聲請再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再小字,111年度,8號
PCEV,111,板再小,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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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
審原告 王淑華

陳一偉
再審被告 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森福
再審被告 李亞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板小字第259號判決再審原 告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 月29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 111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具狀 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未於書 狀上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意旨,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 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且依前諸說明,此項欠缺屬性質上毋庸命補正。是 原告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之要件有違,其起訴於程式上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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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