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柏彤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板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上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 132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則原告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一即210元【計算式:2,100元×1/10=210元 】、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1,890元(計算式:2,100元-210 元=1,890元)。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1,890 元,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210元,並應按前揭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