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詹錫山
被 告 詹明慧
詹景旭
詹戊
詹國清
詹森林
詹明福
詹明鳳
詹東林
詹根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另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以繼承為原因的移轉登記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 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未詳列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未據提出被繼承人詹天得(已歿,其 死亡前為其中一位共有人)的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 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上開裁定於111年12月23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已盡通知補正之義務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本件原告之訴僅以部分共有人為 被告,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