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40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害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3日6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西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