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2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96年度 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曾先 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 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2號確 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 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2月9 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 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 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
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