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1年度,712號
TPAA,111,聲再,71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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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賴李碧雲
李青雲
李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 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 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 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 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再審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聲請人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判決係於民國100年7 月29日確定,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 0年12月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 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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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