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408號
TPAA,111,抗,40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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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賴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有關農田
水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所有之建築物,坐落於○○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嗣因鄰地所有權人申請承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瑠公農 田水利會遂於民國100年間辦理以現況公開標售,經直選第2 屆第7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17號案)審議通過後,報請當 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 月18日以府產業農字第10034961200號函(下稱系爭函1)同 意備查。其後因鄰地所有權人又申請承購系爭000、000-0及 000-0地號土地,瑠公農田水利會復於101年間辦理讓售,經 直選第2屆第8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11號案)審議通過後, 報請當時改隸後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備查,並經農委會於101年6月8日以農水字第1010723082 號函(下稱系爭函2,與系爭函1下合稱系爭函)備查在案。 嗣抗告人主張其已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應有承租權 、優先購買權等權利,認為瑠公農田水利會逕為公開標售及 讓售,致抗告人上開等權利受侵害,遂以110年8月20日陳情 書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經相對人以110年10月14 日農水企字第11060155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函)通 知抗告人,表示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無法提請確認無效等 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函1 有關瑠公農田水利會第2屆第7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17號案決 議部分及系爭函2有關瑠公農田水利會第2屆第8次會務委員 會提議第11號案決議部分均無效。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110年8月20日陳情書向相對人請求確 認系爭函無效,經相對人110年10月14日函否認後提起行政



訴訟,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前置程序。瑠公 農田水利會處分自有財產之系爭土地,核屬財務之事項,其 處理有關財務之程序,應適用行為時之相關法規及法律關 係,於本件100年、101年之行為時,仍應適用「臺北市農 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 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即可。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地方制 度法第2條第4、5款規定,瑠公農田水利會不待主管機關作 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報請主管機關之「備查」 ,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準此,抗告人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乃起訴不備要件,應 裁定駁回。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未審查抗告人享有優先購買 權、承租權等權益等云,惟行為時「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財務 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並無 其他農田水利會所適用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 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使占用人享有優先購買 權、承租權等權益,系爭函予以備查並無不合。至於監察院 調查報告雖有認瑠公農田水利會「未訂定」使占用土地之房 屋所有人得承租土地及使其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難為允當 」一節,但調查報告並未認定瑠公農田水利會處分系爭土地 有違法之處,亦不足證明系爭函有無效情事等語。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628號、第518號解釋已闡明 ,人民與農田水利會關於餘水使用費此等私權爭議,性質仍 具公權力行使,如有爭議可藉由行政爭訟提起救濟。且農田 水利會基於法律授權,對申請人發生得否直接使用或得否為 次階段申請行為之此等決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範意 旨之行政處分。系爭函1係同意瑠公農田水利會第2屆第7次 會務委員會提議第17案通過標售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決 議;系爭函2係同意瑠公農田水利會第2屆第8次會務委員會 提議第11案通過讓售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決 議。且當年瑠公農田水利會均係獲系爭函之同意「備查」後 ,才得以進行後續得公告標售、讓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影 響系爭土地占有人(即抗告人)及鄰地所有人之法律上權利 ,故此等同意「備查」性質顯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對之 提起爭訟。原裁定認系爭函性質僅觀念通知,以起訴不備合 法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㈡又系爭函均記載 瑠公農田水利會「擬處分」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及農委會表示 同意,顯見即便系爭函用語為同意「備查」,不改須經臺北 市政府及農委會同意後才發生效力之事實。本院103年9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備查」之解釋,亦為若受行



政機關監督之事項,其效力受行政機關「備查」左右而影響 人民權利者,亦屬行政處分。是系爭函係臺北市政府及農委 會針對瑠公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決議標售、讓售系爭土地 之行為,為准否之決定,可見瑠公農田水利會需獲臺北市政 府及農委會同意後才得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函性質自為行政 處分。另本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針對「 核備」為解釋,強調核備僅是建立資料之用,不具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事實與系爭函之同意「備查」得影 響瑠公農田水利會得否讓售、標售系爭土地之效力,顯不相 當。況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自不因其用語為「備查」或 「核備」或「核定」為斷,應以此等「備查」是否發生公法 上法律效果而定。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函僅係事後追認瑠公 農田水利會決議標售、讓售系爭土地決議之效力,然基於行 政自我拘束、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系爭函係瑠公農田水利會 請求臺北市政府及農委會表示是否同意其決議標售、讓售系 爭土地之決議,則系爭函記載同意「備查」,實已發生確認 瑠公農田水利會決議標售、讓售系爭土地之決議有效之法律 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之判斷應有錯誤等語。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 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 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查系爭函1作成時之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99年4年30日修正公布)第4條規定:「本通則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系爭函2作成時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101年 1月30日修正公布)第4條規定:「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第35條第2項規定:「本通則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 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 、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103年5月31日止。但各該法令 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 理。」是系爭函1作成時之主管機關原為臺北市政府,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後,其業務已於101年1月30日移轉至農 委會;而系爭函2作成時之主管機關即為農委會。又109年8 月12日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 農田水利業務,特設農田水利署……。」從而相對人依上開規 定承受業務後,已具備本件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
(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對於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確認處 分無效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故行政處分須是行政機 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須產生導致權利 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規制效力。依地方制度法 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 ,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 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而「備查」是指下級政 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 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從而,人民向行政機關 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 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 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本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故主管機關就人民此等事項請求備查所為之 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自非行政處 分。
(三)臺北市政府為使臺北市各農田水利會有效處理及運用其不動 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並保障其權益,於本件行為時訂 有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已於103年5月31日廢 止)。該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會有土地有 妨礙都市發展且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屬於畸零地之非 事業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處分:㈠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下者 ,以不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方式讓售鄰 接地所有權人;鄰接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時間內申購,或不 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 處分。㈡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公開標售方式處分 ,並通知鄰接地所有人參與投標。」第20點第1項規定:「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處分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㈠水利會 應設查估小組,查估出售會有不動產之價格。㈡擬處分之會 有不動產,應編造處分清冊,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 產業發展局『備查』,但依第7點方式處理之案件,應報市府『 核定』後辦理。㈢標售不動產時,應於7日前登報公告2日以上 ,並在門首公告5日以上。㈣標售畸零地時,應以雙掛號通知



鄰接地所有權人。」上開規定已明確區別「備查」及「核定 」之不同處理方式。因此,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非事業用 不動產,其處分原則上由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即可,「備查 」僅係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知悉,以供事 後監督之用;至依該要點第7點所規範「會有可單獨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部分,其處分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尚應 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始生效力。
(四)經查,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前述行為時臺 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之「會有土地有 妨礙都市發展且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屬於畸零地之非 事業用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7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第53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又瑠公農田水利會 因鄰地所有權人申請承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該會遂於 100年間辦理以現況公開標售,經直選第2屆第7次會務委員 會(提議第17號案)審議通過後,報請當時之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備查,並經該府以系爭函1同意備查。其後因鄰地所 有權人又申請承購系爭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瑠公 農田水利會復於101年間辦理讓售,經直選第2屆第8次會務 委員會(提議第11號案)審議通過後,報請當時改隸後之主 管機關農委會備查,並經該會以系爭函2備查等情,有卷附 瑠公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錄、系爭函1、系爭函2等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1頁、第99頁)。參照前揭說明, 系爭函無非係行為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農委會,表示 知悉瑠公農田水利會先後公開標售及讓售系爭土地之意,為 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已非行政處分。且系爭函記載瑠 公農田水利會「擬處分案」,源自該水利會提案擬請會務委 員會審議(見原審卷第28、40頁),其對象並非水利主管機 關,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意旨主張系爭 函均記載瑠公農田水利會「擬處分」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及農 委會表示同意,顯見瑠公農田水利會獲系爭函之同意「備查 」後,始得進行後續之公告標售、讓售行為;又系爭函記載 同意「備查」,實已發生確認瑠公農田水利會決議標售、讓 售系爭土地之決議有效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核 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自無可採。至抗告人雖主張依司法院 釋字第518號、第628號解釋意旨,人民與農田水利會間之私 權爭議,性質仍具公權力行使,如有爭議可藉由行政爭訟提 起救濟,農田水利會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外發生具法效性之 決定屬行政處分云云。惟農田水利會之決定屬公法事件,與 水利主管機關之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係屬二事,抗告人上開 主張,亦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確認無效,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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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