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聲請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訴 訟 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抗 告 人
即原審相對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 訟 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各自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之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在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 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審相對人 )前以民國107年8月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005號函附 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依政黨及其附 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規定,認定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下稱原審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 附隨組織,並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5月17日就原審聲請 人之財產是否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及 是否應命原審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或自原審
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等爭點舉行聽證後,作成111 年7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10800133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11 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第1項:原審聲請人應於 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原處分附表1所列財 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 國所有;第2項:原處分附表2所列土地及建物為原審聲請人 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1項不當取得 財產以外之原審聲請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 240,573,554元。原審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其執行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且不致 造成公益重大影響,因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 已就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 第108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原處分關於主文第1項命原審聲請人應於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附表1項次1至61所列財產(及自 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 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 兩造各自對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本件抗告。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原處分係包含原審相對人認定原審聲請人如原處分附表1( 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及附表2所列 財產,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確認處分 (下稱系爭確認處分),以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命原審聲請人應移轉原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 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國有,及自 原審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原處分附表2所列財產價額之下 命處分(下稱系爭下命處分)兩部分。原處分所適用之黨產 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合憲,原處分客觀上 是否有原審聲請人主張之違法情事,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能判斷,無法僅憑原審聲請人所述之情形,或現有即時 可調查之事證,就足以認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確認處 分所發生之規制效果,在具體化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標的及追 徵之價額範圍,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認定違法予以撤銷確 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難認對 原審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無從准許停止 執行。
(二)系爭下命處分關於原處分附表1項次1至61命移轉之不動產( 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部分,倘未依原處分所定30日期限內履行,即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堪認有急迫之情事。揆之原處分內容可知, 原審聲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年代久遠,原審聲請人遭原審 相對人命移轉國有之青年活動中心及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 收入即已占其近5年全年總收入平均近1/3,系爭不動產涵蓋 原審聲請人重要之營業據點,並為原審聲請人提供住宿、租 借、舉辦課程、活動等使用,且歷時久遠,系爭不動產不但 所坐落之地點具有特殊性及不可替代性,遷移他址即難以正 常營運,而且所帶來之收益,亦為原審聲請人維持日常營運 重要之經濟來源,一旦無法繼續使用,原審聲請人之業務將 無以為繼,恐造成原審聲請人萎縮,甚至消滅,原審聲請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勢將難於回復。原審相對人雖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國有後,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暫收保 管,原審聲請人可向國產署給付使用補償金後,繼續使用, 並提出110年7月15日研商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不動產移轉 國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研商會議紀錄)之先例為證。 惟黨產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7條規定、111年5月31日施行之促 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院於111年2月11日 訂定促進轉型正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促轉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規定可知,經原 審相對人依黨產條例認定為不當取得而移轉國有之不動產, 不待取得其原所有權狀,即得由原審相對人會同管理機關囑 託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歸入中央成立之促轉基金,由國家 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依促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4條規定之用途,負責促轉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惟觀諸上開 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可見即便是促轉基金成立前,收 歸國有之不當黨產亦於原審相對人會同管理機關囑託地政登 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後,由國產署先通知返還、騰空遷讓,如 不辦理再以占用列管收取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況 且,原審聲請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曾與原審相對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繼續使用進行協商均無達成共識。遑論促轉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亦已經行政院訂定發布,則原處分關於系爭 不動產部分一旦執行,則原審聲請人必須騰空遷讓返還,不 得再為現有用途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換言之,系爭下命 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一旦執行,原審聲請人如拒絕騰空 遷讓返還,管理機關即得向民事法院訴請騰空遷讓返還,並 請求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原審聲請人並無可與之對抗的權利可資主張。況且,系爭不 動產移轉為國有後,倘經管理機關再行出售,為避免將來國
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 ,應認為原審聲請人已釋明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 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系爭不動產即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黨產條例公 布之日起禁止處分,已足確保日後若原審相對人於此部分本 案訴訟勝訴後,對於原審聲請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 亦能避免原審聲請人脫產,不致使「政黨公平競爭及實現轉 型正義」之公益再受侵害,足認縱使本件原處分關於系爭不 動產部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故原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 相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下命處分關於命移轉財產(流動資產)1,394,497,912 元(即原處分附表1項次62,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 有日止之孳息)及自原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 息,並追徵價額240,573,554元(即原處分附表2追徵金額總 計),兩者合計1,635,071,466元(下合稱系爭動產)部分 ,並無計算困難之問題,且此數額對國家而言尚非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系爭下 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後,已足確保原審 聲請人得以維持正常營運之收益持續挹注,是以,縱原審相 對人透過執行程序扣押原審聲請人財產之情屬實,仍應注意 執行方法對原審聲請人之影響,尚不致使原審聲請人之營運 無以為繼,亦未達急迫之情事。原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下命處 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之執行將危及員工之生計,造成難於回 復之損害等語,經核並非屬原審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原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 可採。原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原審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就移轉系爭動產部分之金額遠高於原審聲請人現下流 動資產,倘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勢將造成原審聲請人無法 支應日常營運支出所需,原審聲請人法人格顯有消滅之虞, 足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且縱採取分期繳納執行,仍無以緩解原審聲請人所面臨營運 資金陷入周轉困難、財務嚴重惡化,無從維持組織正常運作 之問題。原裁定逕認原處分就系爭動產之執行,不致對原審 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認定,實有明顯違誤,應予廢 棄。
(二)原處分縱未就原審聲請人流動資產全部執行,因仍須以原審 聲請人作為營運據點之其他不動產為查封、變賣以為替代, 則原審聲請人同樣面臨喪失營運據點、無法獲取收入維持日
常營運,營運無以為繼之難於回復急迫損害,實非日後得以 金錢彌補,更應停止執行。又原審聲請人於各營運據點所建 立之營業活動屬結社自由保障之内涵,同時亦受憲法第15條 營業自由及財產權所保障,遑論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動搖原審 聲請人之存續。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倘容原處分之執行, 會導致原審聲請人事實上無法經營而直接倒閉之嚴重後果, 並使原審聲請人受僱員工及其家屬、教師因失業陷於生活困 境。原審聲請人權益受損,則員工權益必然受損,兩者具有 連帶依存之不可分割關係,惟原裁定卻強行切割,認為無關 ,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三)原審聲請人在成立初期,不論是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方面 ,均透過國防部直接受國家管轄,而並非受國民黨指揮,故 黨產條例明顯不適用於原審聲請人。既然立法者在黨產條例 中並未將「附隨組織」之定義衍伸至受國家控制之組織,則 原審相對人應尊重立法者明定之定義,不應造法予以擴張適 用,否則將違反法治國原則之精神。基此,原審相對人既有 明顯之適用法律錯誤,其進一步依黨產條例規定認定原審聲 請人之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自亦有違誤,可見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疑義。
五、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審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收入,於102年及103年間 僅占總收入之18%、104年至106年間均僅占總收入之15%,可 知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占原審聲請人整體收益比例甚低,則原 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屬「賴以存續、運作之重要財產」,卻 未敘明何以102年至106年間原審聲請人自系爭不動產之收入 僅占總收入之15%至18%不等,猶能為上開認定,原裁定就此 自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卷内事證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等 違法。
(二)觀諸研商會議紀錄,可知行政院之政策方向,係使受處分人 在繳納補償金後,得繼續使用該不動產,而非不顧該不動產 之實際使用情況,一概要求受處分人返還、遷讓。原裁定卻 謂系爭不動產移轉國有後,如原審聲請人拒絕返還,管理機 關即得向民事法院訴請騰空遷讓返還,亦有理由彼此矛盾, 以及認定事實與卷内事證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行政院於111年8月22日再度召開會議,明確揭示系爭不動產 得依非公用財產出租相關規定辦理,原審聲請人有空間繼續 使用。又促進轉型正義基金管理會甫於111年9月2日召開會 議決議,確認不當黨產之不動產仍應於訴訟判決確定後,始 移交予促轉基金。基此,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國有後 ,原審聲請人將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面臨難以
回復之損害云云,尚有違誤。
(四)系爭下命處分如執行,原審聲請人不能再繼續利用系爭不動 產之可能性甚低。原裁定以不存在之情事,作為衡量系爭下 命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所造成影響之因素,其解釋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有違誤情形。何況,系爭下命處分如停止執 行,系爭不動產就無法即時移轉國有,此項落實轉型正義之 重大宣示就無法達成,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原裁定為相 反認定,其解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確有違誤之情形。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 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 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 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 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 重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 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 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 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 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 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 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 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 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 形,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 件,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之原則,必 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
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 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 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
(二)關於原審聲請人抗告部分:
1.按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 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 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 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 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 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 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 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規 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 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 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 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 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 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 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 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 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 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 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14條 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 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 程序。」查原處分敘明以國民黨係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 所稱之「政黨」,原審聲請人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及業務經營,原審聲請人未經清算,返還成立以來基於 黨國體制濫用國家資源而累積之財產,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 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原審聲請人屬同條第2款所稱之「 附隨組織」,業經前處分認定在案;原審相對人於110年10 月19日及111年5月17日舉行聽證,認定原處分附表1及附表2 所列財產,均屬同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依同 條例第6條規定,命原審聲請人將現在現存之原處分附表1所
列財產移轉國有,並命就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原處分附 表2所列財產追徵其價額等情,並有前處分及原處分在卷可 按,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顯然不符之處;且查黨產條例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無違憲,前處分之爭議現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未經撤銷,尚無從 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發現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可能 性。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聲請人在成立初期,不論是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方面,均透過國防部直接受國家管轄,而並非受 國民黨指揮,故黨產條例明顯不適用於原審聲請人云云,核 屬關於黨產條例所稱「附隨組織」之定義問題,有待於前處 分及原處分之本案訴訟予以辯論釐清,殊難據此逕認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
2.系爭確認處分部分:
查系爭確認處分所發生之規制效果,在具體化應移轉國有之 財產標的及追徵之價額範圍,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認定違 法予以撤銷確定,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 情形。原裁定認就此部分難認對原審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 損害之急迫情事,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亦無違誤。 3.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
查依原處分之記載,系爭動產包括流動資產1,394,497,912 元(即原處分附表1項次62,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 有日止之孳息),及追徵眷舍房地之價額240,573,554元( 即原處分附表2追徵金額總計),合計1,635,071,466元。核 此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之問題,且此數額對國家而言並 非無法承受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原審聲請人如獲勝訴 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動產之金額遠高 於原審聲請人現下流動資產,倘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勢將 造成原審聲請人無法支應日常營運支出所需,原審聲請人法 人格顯有消滅之虞,足以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 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惟查:
⑴依原審聲請人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參原審 卷一第261頁),原審聲請人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總計4,623 ,581,556元,其中流動資產合計1,167,661,058元,包括現 金及約當現金餘額611,334,975元,準備基金存款餘額418,3 79,246元。依原審聲請人110年及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收 支餘絀表所載,其109年度收入為2,620,563,646元,110年 度為1,827,263,299元,平均為2,223,913,472元(即(2,620 ,563,646元+1,827,263,299元)/2),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約
為185,326,122元(即2,223,913,472元/12); 109年度支 出為2,590,331,511元,110年度為 2,164,617,314元,平均 為2,377,474,412元(即(2,590,331,511元+2,164,617,314 元)/2),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約為198,122,867元(即2,377 ,474,412元/12);原審聲請人每月急迫、必要支出有人事 費、租金支出、各營運據點退費準備及每月退休人員存款優 惠利息補貼經費,合計約1億元,而依原審相對人自110年10 月至111年9月同意原審聲請人動支之金額亦在1億元上下(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214頁抗證1號),是上開現金及約 當現金餘額611,334,975元,大約可供近6個月使用(此尚未 考量原審聲請人111年各項收入之現金流入,亦可供支應)。 又原審聲請人尚有流動資產即上開準備基金存款餘額418,37 9,246元,查此係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5條所提列(每 年提列收入總額20%以下數額,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 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作為準備基金(參會計師查核 報告原審卷一第609頁),且查原審聲請人於108年度及109 年度曾動用準備基金興建及購入不動產(參會計師查核報告 原審卷一第612頁),110年度曾動支準備基金268,600,000元 彌補餘絀(參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審聲請人110年期末 之上開流動資產餘額約10億元,固未及原處分所示之系爭動 產約16億元,惟原審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1年來同意動支金 額亦在1億元上下,業如前述,是如予執行,尚不致有原審 聲請人所稱現下流動資產一旦執行即無法支應日常營運支出 所需,其法人格顯有消滅之虞。
⑵依前揭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審聲請人1 10年期末非流動資產3,455,920,498元,包括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2,399,749,167元,又依其109年及108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109年期末非流動資產3,531,581,094元,包 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2,463,009,957元(參會計師查核報 告原審卷一第601頁)。參諸原審聲請人109年度及108年度 財務報表附註所示,109年度期末土地餘額為1,449,679,812 元,建物為708,886,147元(參原審卷一第612頁),對照原審 聲請人於107年12月6日及108年4月3日所提出之現有財產申 報表所示(參本院卷一抗證3號,按原審聲請人業經原審相對 人以107年8月7日作成之前處分禁止處分,故各該年度不動 產應無變動),原審聲請人之土地申報有71筆,建物申報有 136筆(其中編號2建物已拆除,編號15建物已捐贈,實際應 為134筆),扣除原處分附表1所示之應移轉國有之61筆系爭 不動產(其價值分別為土地39,221,960元及建物120,790,750 元,合計160,012,710元,參原審卷一第529頁),原審聲請
人名下尚擁有多筆多年前取得且位於精華區段之房地,其市 價應遠超過原處分所示之系爭動產約16億元。原審聲請人抗 告意旨主張該等不動產亦均係其重要營業據點,如遭拍賣或 出售,嚴重影響原審聲請人之營業,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云 云,惟查,營業據點未必須為自有房地,租賃亦屬常見,此 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⑶綜上,原審聲請人受到下命移轉系爭動產為國有之處分,業 務或資產一定程度之減縮此乃規制效力之必然,惟如前述, 原審聲請人之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價值遠多於16億元,行 政執行亦尚有分期繳納執行之制度以資緩解,而原審聲請人 主張將面臨營運資金陷入周轉困難、財務嚴重惡化,無從維 持組織正常運作之問題,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損及財產 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原審聲請人所稱將生難於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僅係其主 觀且屬臆測之見解,尚不可採。又系爭不動產亦無停止執行 之事由,且縱予執行移轉為國有,原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尚得向國家以租用或支付補償金之方式繼續營業,均 詳如後述,是原審聲請人仍得以維持一定程度之正常營運及 收益,不致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論以「系爭下命處 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後,已足確保原審聲請 人得以維持正常營運之收益持續挹注」一節,尚非妥適,先 此指明。
(三)關於原審相對人抗告部分:
1.經核原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執行,係將其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辦理變更為中華民國,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原審聲請人 如果獲勝訴判決確定,再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審聲請 人,即可回復其暫時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回 復所有權登記並無不能或極大困難之處。且系爭不動產價值 約為1.6億元,此數額對國家而言並非無法承受之負擔,如 予以執行,將來原審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
2.原裁定以原審聲請人遭原審相對人命移轉國有之青年活動中 心及團委會/終身學習中心收入即已占其近5年全年總收入平 均近1/3,系爭不動產涵蓋原審聲請人重要之營業據點,系 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地點具有特殊性及不可替代性,遷移他址 即難以正常營運,而且所帶來之收益,亦為原審聲請人維持 日常營運重要之經濟來源,一旦無法繼續使用,原審聲請人 之業務將無以為繼,恐造成原審聲請人萎縮,甚至消滅,原 審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勢將難於回復云云。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非全部供原審聲請人營業使用,其中原處分附表1 項次9、10、30及31之桃園眷舍土地及房屋,目前供原審聲 請人員工免費住宿使用,項次11之宜蘭縣金六結土地及項次 12、13之臺北市○○區○○街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項次28之巴陵 山莊目前係出租長庚醫療集團使用,此均為原審聲請人所自 陳,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此7筆不動產有一旦無法繼續使 用,原審聲請人之業務將無以為繼,恐造成原審聲請人萎縮 ,甚至消滅,所受之損害勢將難於回復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
⑵原處分附表1項次8彰化縣團委會/彰化終身學習中心、項次14 -16張老師文化門市、項次29桃園市團委會/桃園終身學習中 心、項次32-34苗栗縣團委會/苗栗終身學習中心、項次35員 林青年育樂中心、項次36南投縣團委會、項次46嘉義團委會 /終身學習中心(嘉義學苑)、項次52臺東終身學習中心及 項次54之花蓮學苑,均位於各該縣市之市區,原審聲請人非 不得以購買或租賃之方式取得類似之據點,並無原裁定所謂 之坐落地點具有特殊性或不可替代性,遷移他址即難以正常 營運之情事,原裁定逕認上開不動產有一旦無法繼續使用, 原審聲請人之業務將無以為繼之情事,於法亦有未合。 ⑶至於原處分附表1項次55觀雲山莊及其餘項次所列之金山、復 興、日月潭、阿里山、曾文、梅山、墾丁、天祥、澎湖及金 門青年活動中心,核其坐落地點,原裁定謂之具有特殊性及 不可替代性,遷移他址即難以正常營運之情事,固非全然無 據。然查,原審相對人於原審業已提出110年7月15日處理社 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不動產移轉國有研商會議紀錄之先例為 證;復向本院提出行政院於111年8月22日召開之「研商社團 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不當取得財產之不動產移轉國有相關事 宜會議」之紀錄,依該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相關不動產移轉 國有後,如原審聲請人於訴訟確定前確有暫時維持其既有服 務或現況使用之需求,亦符合國有財產法上逕予出租之條件 者,請國產署循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 院卷一第37至41頁);並再提出由國發會所召集之「促進轉 型正義基金管理會第1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有關 黨產會依法取得並收歸國有之不當黨產不動產管理方式,提 請討論。決議:1.審議通過。2.不當黨產之不動產於訴訟判 決確定後始移交促轉基金,接續由國發會辦理移交國產署管 理,其收益由國產署扣除管理費、裁判費及相關稅賦等必要 費用後繳回促轉基金運用。」(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核上 開決議尚無牴觸黨產條例或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相關規定之處 ,且對於受處分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更周全之保障,不致
於本案訴訟即使勝訴,亦無法取回受移轉國有處分執行之不 動產,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基此,尚不能認原審聲請人有 其所主張之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未及考 量及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國有後,原審聲請人將騰空、 遷讓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面臨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尚有 違誤,應予廢棄。
⑷至於原裁定論稱:系爭不動產既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依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審聲請人即遭禁止處分,已足 確保將來原處分之執行為理由,而認定原處分關於命移轉系 爭不動產為國有部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乙節,因 本件原審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既未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已詳如前述,自無審 究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亦無原審聲請 人所稱不停止執行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原審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系爭確認處分及下命處分移 轉系爭流動資產為國有及追徵土地價額部分,駁回原審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就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系爭下命處分移轉系爭不動產 為國有部分,准許原審聲請人所請,命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審聲請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聲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審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聲請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