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民國93年9月13日歿)為華民 外科診所醫師,前經相對人以賀光勛滯欠79、80年度綜合所 得稅計新臺幣(下同)4,596,850元為由,以84年11月25日 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轉請前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賀光勛出境。 賀光勛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以86年5月29日86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未更正限制出境之義務人為戴榮錦 、吳管、魏平蟾為違法,使賀光勛遭限制出境,受有生前15 年、往生後4年計19年損害,聲明:㈠確認相對人之原處分未 更正應限制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出境為違法行政處分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續19日於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 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大陸名字湖 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㈣相對人應連續19日於中 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每19小時 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之道歉啟事。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原審以: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系爭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抗告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9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抗告人對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等人請求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抗 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 判決已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可推翻 系爭確定判決,本件為新案,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判決如原審聲明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 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 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 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 ,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 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 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送達賀光勛迄今,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法 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未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撤銷
訴訟救濟,逕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依前開說明, 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原處分係對賀光勛之遷徙 自由作限制,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抗告人繼受,系爭確定 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抗告人,原裁定認本件確認訴訟為系爭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 訴不合法情形予以裁定駁回,固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如 其聲明㈡至㈣,因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已因起訴不合法且 不得補正而應裁定駁回,因而失所依附,自亦應併予駁回, 業據原裁定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