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萬盛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設廠(下稱廠址)從事飼料製 造作業,其所設蒸煮器、貯料倉、震篩機等設備(下稱系爭 機械設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場所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上訴人雖領有 被上訴人核發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 2)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 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 未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飼料製造程序(M03)設置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系爭機械設備,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 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3條暨10 9年6月10日新修正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新裁罰準則)規定,以被上 訴人110年9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100327318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鍰,並命飼料製造程 序(M03)停工,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取得設置許可證。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訴願卷第177、178頁之 照片所示之2個立式圓柱桶並非系爭機械設備,且訴願卷第1 83頁之照片亦非被上訴人於稽查時所拍攝,系爭機械設備確 實尚未接通電,原判決卻未予調查。又被上訴人要求之申請 書格式需黏貼飼料製造程序M03設備照片,竟於110年8月至 上訴人廠址稽查,始表示上訴人違法設置飼料製造程序M03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二)縱認上訴人構成設置行為責任, 然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尚磔工業有限公司購 買系爭機械設備,其後於109年2月27日於上訴人廠址裝設完 畢,足證上訴人行為時尚在新裁罰準則修正前,而依法務部 108年8月14日法律字第10803511720號關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函釋(下稱法務部108年8月14日 函釋),可推知新裁罰準則為法規命令,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 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即應於 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 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本條規定之設 置,並不以被上訴人須證明設置固定污染源之目的在於操作 使用為必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派員稽查時,上訴人 廠址已置放蒸煮器、貯料倉、震篩機等系爭機械設備,是於 現場系爭機械設備已完成安裝,雖當時未作業,系爭機械設 備管線已安裝完成,堪認上訴人於其製程尚未取得設置許可 證前已有逕行設置之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將控電盤通 電、高低圓桶(原判決誤載為筒)係污水桶非本件飼料製造程 序M03設備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已有安裝設置固定污染 源設備,即無礙於原處分對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認定。(二)空 污法係107年8月1日修正,新裁罰準則係109年6月10日修正 ,本件被上訴人於空污法及新裁罰準則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 月26日查獲違章行為,並於110年9月14日作成原處分,則被
上訴人適用修正後之空污法及新裁罰準則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援引 與本件爭議(行為後法令並無變更)無涉之法務部108年8月14 日函釋(行為後法令有變更之爭議)為爭議,並就不影響結 論之新裁罰準則之性質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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