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林憶萍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玟琦
參 加 人 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珠寶鐘錶分公司
代 表 人 詹璦年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杜柏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受僱於參加人,擔任Qeelin南 山微風專櫃資深銷售顧問,至108年8月6日簽署自願離職單 ,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為止。雖上訴人係與參加人訂定勞動契 約,惟內部人事管理事項均與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雲亞太總公司)另一分公司即開雲亞太臺灣分公司共 同適用,其等間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開雲亞太總公 司。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以開雲亞太總公司為被申訴人 ,檢附Line截圖作為證據,向被上訴人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 (下稱性平法)申訴書,主張「男同事經常在女同事面前赤裸 上半身與僅著內褲,不在布簾內換裝」及「同事於上班時間 經常說著個人隱私與工作不相關違反性平法的事」(下稱同 事Line工作群組性騷擾事件)。又於10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 對其訪談時,主張其在同年4月間即向開雲亞太總公司香港 區主管Keith陳○○,申訴男同事在工作場所聊性事,陳○○不 當處置後,反遭同事懷恨在心;店經理黃○○Jason與其他同 事常於Line工作群組,語出不雅字眼如雞歪、靠北,或張貼 短裙女性圖片(即同事Line工作群組性騷擾事件),另指「同 事周○○Vivian於108年8月1日大罵其賤死呆、呸呸呸」,亦 以賤、bitch、小人等詞指涉伊,語出具性意味、性別歧視 之言論(下稱周○○性別歧視字眼辱罵事件),均已構成性騷擾 ,雇主開雲亞太總公司未依法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亦未公開揭示之。再於108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上訴人申訴前述遭性騷擾細節,另主張於108年7月24日 ,已向陳○○反映同事Line工作群組性騷擾事件,並分向開雲 亞太總公司大陸區營銷總監張○Selina、人資專員周○○Cathy 反映周○○性別歧視字眼辱罵事件,嗣陳○○移交開雲亞太總公 司中國區總經理陳○○Michel,惟渠等並無處理性騷擾申訴, 開雲亞太總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 系爭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訪談開雲亞太總公 司人力資源部資深經理羅○,並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被上 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9年4月15日第3屆第4 次會議評議作成審定,認上訴人系爭申訴開雲亞太總公司違 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成立(下稱審議審定 ),被上訴人乃以109年5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101594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檢送被上訴人性平會作成 之審議審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 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 訴應作成開雲亞太總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2項成立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開雲亞太總公司確實未 於工作場域中依法訂定及公告性騷擾防治措施,上訴人已具 狀聲請函調107年2月14日開雲亞太總公司所核備文號「AYAZ 00000000000」之工作規則,原判決未依法職權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開雲
亞太總公司未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條之規定,每年辦理性 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原判決認定並無強制規定何時辦理 實施防制性騷擾教育訓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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