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崢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醫局
代 表 人 蔡建松
訴訟代理人 周志良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建同,嗣變更為蔡建松,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少校醫官,民國88年8月16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9 5年7月7日畢業任官服役,自95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 ,應服現役14年,期間上訴人因接受臨床實務訓練,志願續 服現役至112年8月6日止。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申請提前 退伍(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召開 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審議,認上訴人所附志願退伍申 請書與部頒規定格式不符,且上訴人不同意簽立「軍官士官 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賠償金額切 結書」(下稱退賠切結書),與法所定申請提前退伍要件顯有 未合,乃於109年11月24日以國醫管理字第1090256190號令( 下稱原處分)予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申請退伍處分。備位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5,197元之同時,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 人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人評會之組成及其決議程序,均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上訴人未能舉出楊倢欣律師參與本件人評會,究竟有何法定 迴避事由,且依上訴人所述,楊律師無因其擔任人評會委員 同時兼有受任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致生利害關係 而影響其公正執行職務之疑慮,楊律師與本訴訟或其他類似 訴訟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同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尚難認 屬於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偏頗之虞的 事由。
㈡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文常備 軍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 得予以退伍;並增訂第3項後段明文授權國防部訂定賠償辦 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 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 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 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 而上開授權事項所可能影響申請人之權益,復顯難與剝奪人 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相比擬,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 授權國防部就上開事項訂定辦法,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及釋字第765號解釋意旨。
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 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差別倍數之規定,除慮及國 家所耗支之培訓費用(即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外, 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 劃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 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 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上開規定乃將軍醫官科 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經核上 開規定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 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㈣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前退伍申請人應填具退賠切結書 ,有助於避免軍事機關日後可能因提起訴訟所造成之勞力耗 費,而達到迅速獲償,早日實現公益之目的,申請人亦可無 須先行提出賠償後始能辦理提前退伍,於申請人而言,同屬 有利。是該規定乃是兼顧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 兩全作法,核屬賠償程序之規定,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 項之授權範圍,亦與授權意旨無違。
㈤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 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 ,常備士官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 明定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 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 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 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 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條例第15條於107 年6月21日修正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 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 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 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 官、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 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 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予以退伍; 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 員之賠償辦法。另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項、 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 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由 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 權團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5人至11人組成之評審會。… …(第5項)人評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 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6項) 人評會決議及相關審查資料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可知常備軍士官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應由專業領域人員 組成之人評會進行討論後為決議,並應呈權責長官核定後始 生效。而主管機關就申請提前退伍准許與否之決定係屬裁量 處分,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報考就讀國防 醫學院時,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 簡章載明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4 年(見原審卷第436頁),依該招生簡章及當時法令並無有 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惟上訴人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
正如前述,上訴人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 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 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 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上訴意旨主張其入學時並無 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行為義務及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能片面援引嗣後增訂之法規命令變更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 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 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 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 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 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65號解釋闡釋甚明。 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 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 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 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 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 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 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 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 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 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 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 、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 )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 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 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
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 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 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 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 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服役條例第15 條於107年6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時,已就提前退伍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之要件予以明定,凡「未依招生 簡章服滿役期」者,自得合理預期將依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 賠償後,始得退伍。而觀諸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前述規定, 乃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而就同條 第1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申 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 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 定辦理退伍手續,此均係立法者為建立常備軍、士官合理退 場機制,而由國防部以退賠辦法為必要之規範,從授權條款 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體解釋之關聯意義為判斷,無違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上訴意旨主張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事項之 授權規定,已涉及其財產權及工作權,且非技術性與細節性 之補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 無足採。
㈢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
⒈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就「非軍醫官科人員」與「軍醫官 科人員」,明文以不同之倍數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前者係按 所受領之公費合計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者則係依所 受領之公費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 單位計算之總金額,至於依上開算式求得應予賠償之金額後 ,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以確定申請人最終應予賠償之金額,則為兩者所共同。考諸 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為:「……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 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 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 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 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 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 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 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 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 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
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 、項目、範圍。又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 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 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 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又所稱基礎教育係指軍事 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大學教育、專科教育、中等學校 教育及軍事養成教育;分科(專長)教育係指各軍種兵科為 培訓所屬適用人力資源所實施之分科(專長)班等相關訓練 班隊,例如軍種之飛航專長訓練、軍醫之一般醫學訓練、專 科醫師訓練、新進醫事人員訓練與臨床實務及技術訓練等教 育。……三、又國防醫學院畢業生為國軍基層醫官人力補充唯 一來源,且軍醫人員負有平時提升部隊戰技,戰時維持部隊 戰力,及推動各級部隊戰演訓緊急醫療救護等功能,考量軍 醫人員之去留對部隊戰力維持影響甚大,且因軍醫人員肩負 全天候24小時待命與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特性,短期 間尋求人力補充所支付之成本,相較於民間醫院將高上許多 ,部分人員更難於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爰參酌衛生福利部 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於第1項但書明定申請提前退伍之 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 計之金額,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 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之比率賠償。」業已敘明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 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之理由。
⒉另有關服役條例修正之立法過程,參諸107年6月13日立法院 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17至230頁) ,國防部代表回應立法委員之意見略以:「所謂退場機制, 軍官、士官也有退場機制,但是非常嚴苛,因為軍、士官的 教育成本、訓練資源及後來擔任的任務不同,所以不能等同 於士兵的退場。……」「我們為什麼會將軍官、士官及常備役 ,在法條中會訂定最少服役的年限,除了剛才講的投入成本 之外,另外,如果國防部也開放3個月常備軍官士官可以退 場,那我們培養的飛行員所投入兩千多萬的資源,但任官3 個月後無條件就說不適應要退場,或是軍醫人員也是任官3 個月要退場,這對國防的基層戰力及部隊穩定性都會造成非 常大的影響,因此軍官及士官的退場才會比較嚴苛。」等語 。另參酌立法委員洪慈庸之發言:「剛才又講到軍官、士官 的培訓成本很高,我當然知道他們的成本比士兵來得高,因
為軍階不同,所要付出的培養成本當然就會有所不同。我們 也沒有就讓他走,還是要求他要付出代價,所以我們在第15 條修正動議的第2項及第3項就有規定,讓國防部去訂定嚴格 的賠償條件與程序,但還是要有一個讓他可以提出申請的途 徑……至於你要他賠多少錢?以飛官為例,栽培一個飛官要花 很多錢,你覺得他在訓練過程中讀書跟訓練到底花了多少錢 ?2,000萬元?3,000萬元?那你就設定相對的賠償條件嘛! 因為你就怕他後來跑去民間的航空公司上班嘛,你現在就是 怕這些訓練出來的飛官跑去……。」另立法委員王定宇:「…… 部隊畢竟是國家的剛性組織,如果他隨時想走就走,不只是 賠錢的問題,像飛官還花了2,000萬元來訓練,結果賠錢就 可以走人,這部分我倒覺得那是小事,比較大的問題反而是 戰力的維持跟穩定性,因為任何人下部隊、分發、任官3個 月之後就可以打報告退伍,則這對部隊來說充滿不確定性, 因為永遠無法預估明年餉條要編多少人,所以這個部分就取 個平衡點,誠如洪委員所言,他確實沒意願、就是不想做了 ,硬留人家他也幹不下去,也會形成部隊的拖累,所以基於 國家的編制、戰力、剛性組織的穩定性及個人意願等考量…… 。」等語,可知服役條例建構合理之退場機制,其目的在於 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軍士官之退伍必須 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 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題。故合理退 賠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培訓成本之計算,同時必須衡量 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基於機關最適功 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 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定之 。
⒊原審於另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 1項關於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規範, 其訂立基礎為何乙節函詢主管機關國防部,據其以109年9月 11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略以:「……㈡軍醫人員賠 償倍率基礎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部會 單位,其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為6年,未履行 服務義務者,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 ,並自取得醫師證書後,保管證書至服務年限6年期滿為止 ,若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不歸還證書,在此期間將無法執行 醫師業務。㈢參照衛福部賠償辦法之精神在於『未履行義務期 間,無法執業』,並考量國防部針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 員無法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遂建議軍醫官科人員未 服滿法定役期者,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
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㈣考量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遠較非 軍醫官科人員為高,及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爰參酌衛福 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以提高軍醫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 制,其賠償金額已遠少於公費醫師未履行義務遭扣照損失金 額。……民間設置醫學系之大專院校計有國立臺灣大學等11所 ,前述學校畢業生可自由選擇就業醫院,發展醫學職涯;而 國防醫學院培育之軍費醫學系畢業生為國軍醫療軍官人力唯 一來源,軍費醫學生就學期間即開始支領國家公費待遇及津 貼,並非僅以完成醫學教育,獲取優渥薪俸為已足,而是以 畢業後應服法定役期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且軍人以服從 命令為天職,軍醫人員如同非軍醫官兵須全天候待命之工作 特性,國家如遭逢突發災變事故,致人民生命重大損傷,軍 醫人員均第一時間受命投入醫療搶救,如『八八風災』、『高 雄石化氣爆』、『新北八仙塵爆』等重大災難,其中『高雄石化 氣爆』及『八仙塵爆』以國軍醫院收治人數最多,其中三軍總 醫院救治『八仙塵爆』重度燒傷病患達零死亡,軍醫對於國家 安全所付出之無形成本難以量化計算,其全天候待命支援災 害醫療、戰演訓任務等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之程度,實 與民間醫師有別及不可取代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 09頁)。可知上開賠償倍數之設定,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培 訓費用即公費合計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 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軍醫官科 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 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 柱,上開規定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 數,予以差別處理,經核其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 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 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⒋再者有關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之規定,國防部係參考衛福部、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已 如前述。依卷附衛福部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學生契約書及保 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91至401頁),可知衛福部公費醫師 畢業後服務之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除醫師證書 由衛福部保管,直到完成服務後,始予發還外,並依其未服 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公 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本件國防部 退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 違約賠償倍數雖遠較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少,但 其「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之機 制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
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而言,軍醫官有全年 、全天候隨時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時演訓之工作特性,對 於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軍醫官科在缺乏前述公費醫師扣照 機制下,極可能因外界以高薪或其他利益之所趨,或因部隊 工作環境、資源不若其他民間醫院,及軍醫官須全天候待命 等較辛苦之工作環境等考量下,使軍醫官科人力大量流失, 影響軍事醫療之正常運作,無法達成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 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性目的。退賠辦法因此提高違約賠 償倍數之替代性手段,以降低軍醫官人員外流之誘因,就確 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目的應屬 正當,且屬有效之方法,核無不合理之處。另考量上訴人投 考軍醫官科時,其招生簡章已載明服役年限,此為上訴人所 得預期,且依當時法令並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得申請 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必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 退伍),嗣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增訂退場機制,賦予「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者」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請求權,當搭配 合理退賠機制,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依前述說明 ,難謂毫無所本。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關於軍醫官科賠 償倍率計算之規定,既係立法者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 權國防部訂定,為確保前述公益目的之要求及實現所必要, 並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 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倘符退賠辦 法相關規定,自可使軍醫官科人員,於畢業後任官正在服役 但尚未服滿年限之人,達到提前退伍之目的,尚非上訴意旨 所稱於退賠辦法之制度操作下,將使「107年(含)以前入 學之軍醫官科人員,仍在學或畢業後任官正在服役但尚未服 滿年限」之人,幾無使用退賠辦法退伍之可能。另各國國情 不同,所定賠償金額自有差異,上訴意旨主張日本規定之賠 償金額低於本國,顯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有違立法目 的云云,亦無可採。
⒌又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 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 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 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 釋參照)。軍事服役於不同官科,或雖相同官科但不同專業 類別,其最少服役年限及賠償倍數,究應如何設定,除涉及
培訓費用耗支之差異外,亦與國軍之人力需求及維持國軍戰 力穩定性之考量,息息相關。且各種不同官科與專業類別於 建軍規劃與戰力維持之影響程度,本即難以量化,自應予軍 事主管機關較為寬廣之專業判斷空間,如非基於與事務無關 之考量或有其他恣意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依退賠辦法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軍醫官科固較諸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應 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 育軍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及待遇、 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 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 管制措施,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且相較衛福部扣 留醫師證書方式,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由此足徵其立 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 ㈣就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 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其立法理由載明:「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 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 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此與人民違 反行政處分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 執行者不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 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 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蓋 行政契約不若行政處分,並非當然享有執行力,所以當契約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他方縱使是行政機關 ,亦須經由訴訟途徑以取得執行名義,以便對他造當事人進 行強制執行。從而此項制度之設計,可避免因提起訴訟造成 之曠日廢時,除減輕法院負擔外,尚能節省時間、費用,並 簡化及加速債權人請求權之貫徹。
⒉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賠辦 法,其中第5條第1項有關「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 執行還款切結書」之規範(下稱切結書規定),其立法意旨 乃鑑於軍士官申請提前退伍,固以依該法授權國防部訂定之 退賠辦法繳納賠償金為前提。惟倘若申請人得與所屬機關約 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切結 書,則有助於避免軍事機關日後可能因提起訴訟所造成之勞 力耗費,而達到迅速獲償,早日實現公益之目的,申請人亦 可無須先行提出賠償後始能辦理提前退伍,於申請人而言,
同屬有利,是該規定乃是兼顧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 擇之兩全作法。而提前退伍申請人得本諸其意願自由決定是 否簽立切結書,是其規範並未額外課予申請人法律所無之義 務,反係透過切結書之簽立從寬解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 「應予賠償」之要件,所採取之手段不僅有助於行政機關執 行其職務,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核屬賠償程序之規定 ,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亦與授權意旨無 違。上訴意旨主張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增加服役條例第15條 第3項所無限制,逾越法律授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⒊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所應賠償之對象、事由、項 目及範圍,第5條則明定受理單位應就賠償金額之核算程序 及人評會之審定程序,至該條第1項有關簽具切結書規定, 則為申請提前退伍程序規範的要件之一。申請提前退伍所應 賠償之範圍及倍數,為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訂,其金額 客觀上明確且可得確定,所餘者僅為申請者是否願意負擔賠 償金額而選擇提前退伍之問題,此乃個人生涯規劃之選擇, 並無逼迫申請人接受之情。更何況,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並非捨棄實體上異議之權利,亦非表示執行機關可以不遵 守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又各機關是否要求須簽立自願受強 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能離職,乃因進用管道、職務性質、 業務可替代性、培訓成本等不同考量而異,事物本質既不相 同,即難認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判 決認軍人與國家間係公法上職務關係而非行政契約(原判決 第29頁、第30頁)雖有未洽,然其就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並無違法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簽署系爭切結書 為人評會審查之前提要件,迫使有意退伍者不得不簽署切結 書,毋寧是行政機關以單方命令形式,命當事人無條件接受 此權利義務,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構成行為形式之濫 用而屬無效或得撤銷,違反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得不經爭 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未有任何救濟程序,將使上訴人承 受重大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復稱:縱認上訴人有應服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 限之義務,然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6號裁定見解,本件 應適用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賠償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或類推適用該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 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而不應適用退賠辦法云云。惟查,退 賠辦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揭:「……二、……至非依本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
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 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 關賠償。」可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 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始能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此與上訴人自 願提前退伍而應依退賠辦法予以賠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 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93年7月27日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計算本件賠償數額並不足採。 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6號裁定之該案被上訴人,係因1次 受記大過2次以上而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而辦理退伍,經該案上訴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不服 該案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以其未對該案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核亦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論據。此外,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符合比例原則 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該規定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 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已將已服滿之役期納 入考量,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服役14.6年,該賠償金額顯然過 高,應予以酌減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此 部分主張未於理由中論駁,雖略有疏漏,但於結論無影響,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㈥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