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劉昱劭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志寬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 )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線路基板圖案化製程及線路基 板」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10510835 0號審查號審查後,於106年6月13日核准專利,並於106年8 月1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 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 慧局審查,以108年12月19日(108)智專三(一)04273字 第10821207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8至10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7、11至15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 成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請求項2至7、11至15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㈡ 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2至7、11至15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
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專訴字 第3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請求項2至5、11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上訴人智慧局應 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2至5、1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頎邦公司就不利 其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不利判決 ,係以:㈠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二者差異為:⒈證 據1係以光阻為遮罩進行圖案化金屬層、金屬化層後,再移 除光阻,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以光阻為遮罩進行圖案化線 路層後,即移除光阻層,以線路層為遮罩進行圖案化結合層 ,二者步驟順序有差異。⒉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各該第一承載部具有一第一外環面,各該第二承載部 具有一第二外環面,該第二外環面與沿著該第一外環面的一 縱向延伸線之間形成一側蝕槽,該側蝕槽位於該第一承載部 下方且連通該第三槽,該第二外環面與該縱向延伸線之間具 有一第一水平距離」之附屬技術特徵。此外,證據1雖揭露 於聚醯亞胺膜形成金屬化層之際,在產生聚醯亞胺膜之表面 上造成表面變質層2,惟證據1並未直接揭露聚醯亞胺底板經 由一活化處理而形成一活化層及一未活化層之技術特徵,故 亦未直接揭露「部份的該結合層嵌入該活化層中,使得嵌有 該結合層的該活化層形成為一混合層」及「該第二槽顯露該 混合層……移除被該些第二槽顯露的該混合層,使位於該些第 一承載部下方的該混合層形成複數個第二承載部」之技術特 徵。㈡證據1、8與通常知識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2、8之組合、證據1、5、8與通 常知識2之組合或證據1、2、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3至5行及證據8 說明書第0001段內容所示,證據1、8均屬於半導體封裝用軟 性電路板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另依證據1 說明書第6頁第12至13行及證據8說明書第0031段內容所示, 證據1、8均係為解決微細線路基板之絕緣可靠性問題,所欲 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再者,由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3至14 行及證據8說明書第0058至0065段內容可知,證據1、8均係 在絕緣膜上形成電路圖案,以作為封裝用之軟性電路基板, 電路基板結構之功能作用相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將證據 1之軟性電路板製程所使用的聚醯亞胺基板,參照證據8第2(
g)圖所示將表面變質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混合層)去除至 僅具有聚醯亞胺之深度為止的形狀,以解決線路基板之絕緣 可靠性問題,且證據8已揭露形成側蝕槽之結構特徵,通常 知識者能預期具有側蝕槽可供用以容置該接著劑,並達成提 高該接著劑的附著力之功效,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1、2,證據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由於證據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則證據1、2、8之組合、證據1、5、8與通常知識 2之組合或證據1、2、5、8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4、8與通常知識1、2之組合、 證據1、2、4、8之組合、證據1、4、5、8與通常知識2之組 合、證據1、2、4、5、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不具進步性。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1、2,證 據1、8之組合、證據1、2、8之組合、證據1、5、8與通常知 識2之組合或證據1、2、5、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復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之附 屬技術特徵,業如前述。依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3至5行證據 4摘要及證據8說明書第0001段內容所示,證據1、4、8均屬 於半導體封裝用軟性電路板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依證據1說明書第6頁第12至13行、證據4說明書第24 頁第14至17行及證據8說明書第0031段內容所示,證據1、4 、8均係為解決微細線路基板之絕緣可靠性問題,所欲解決 問題具有共通性。再者,由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3至14行、 證據4說明書第13至31頁及證據8說明書第0058至0065段可知 ,證據1、4、8均係在絕緣膜上形成電路圖案,以作為封裝 用之軟性電路基板,電路基板結構之功能作用相同,具有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有動機將證據1之軟性電路板製程所使用的聚醯亞胺 基板,參照證據8第2(g)圖所示將表面變質層(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混合層)去除至僅具有聚醯亞胺之深度為止的形狀, 以解決線路基板之絕緣可靠性問題,並依證據4教示在配線 圖案形成電鍍層之前將鄰接之配線圖案擴大及形成連結層,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之發明,故參酌系爭專利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1、2,證據1、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4、8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2、4、8之組合 、證據1、4、5、8與通常知識2之組合、證據1、2、4、5、8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 、8與通常知識1、2之組合、證據1、2、8之組合、證據1、6 、8與通常知識2之組合或證據1、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8均屬於半導體封裝用 軟性電路板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1 、8均係為解決微細線路基板之絕緣可靠性問題,所欲解決 問題具有共通性,再者,證據1、8均係在絕緣膜上形成電路 圖案,以作為封裝用之軟性電路基板,電路基板結構之功能 作用相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將證據1之軟性電路板製程 所使用的聚醯亞胺基板,參照證據8第2(g)圖所示將表面變 質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混合層)去除至僅具有聚醯亞胺之 深度為止的形狀,以解決線路基板之絕緣可靠性問題,且證 據8已揭露形成側蝕槽之結構特徵,通常知識者能預期具有 側蝕槽可供用以容置該接著劑,並達成提高該接著劑的附著 力之功效,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2,證據1、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 、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2、8之組合、證據1、6、8與通常知識2之組合或證據1、2 、6、8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並界定「其中於蝕刻 該些線路後,形成一連結層於各該線路,蝕刻後的各該線路 具有一第三外環面及一頂面,該連結層覆蓋該第三外環面及 該頂面,且該連結層接觸該第一承載部之該表面,以使各該 線路被包覆於該第一承載部與該連結層所構成的空間中」之 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 「其中覆蓋該第三外環面的該連結層具有一第四外環面,該 第四外環面與該縱向延伸線之間具有一第二水平距離」之附 屬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附屬技術特徵大致相同,而證據4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8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證據1 、4、8均屬於半導體封裝用軟性電路板之技術領域,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證據1、4、8均係為解決微細線路基板之 絕緣可靠性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再者,證據1 、4、8均係在絕緣膜上形成電路圖案,以作為封裝用之軟性 電路基板,電路基板結構之功能作用相同,具有功能或作用 之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 動機將證據1之軟性電路板製程所使用的聚醯亞胺基板,參 照證據8第2(g)圖所示將表面變質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混 合層)去除至僅具有聚醯亞胺之深度為止的形狀,以解決線 路基板之絕緣可靠性問題,並依證據4教示形成連結層,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發明,故參酌系爭專利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2,證據1、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1、4、8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2、4、8之組 合、證據1、4、6、8與通常知識2之組合、證據1、2、4、6 、8之組合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本件上訴人頎邦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 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 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 局為上訴人。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5 年3月17日申請,於106年6月13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 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 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 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 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 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 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 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線路基板圖案化製程,於圖案化底板時,移除顯 露的混合層,避免混合層吸附雜質而影響接著劑與線路基板 之間的接合強度,而降低封裝構造良率。此外,另藉由等向 性蝕刻所產生的側蝕槽S用以容置接著劑,進一步提高接著 劑的附著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 1及10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其中請求項2至9為依附 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1至15為依附請求項10之附屬項 。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 揭規定,就證據1、8與通常知識1、2之組合、證據1、2、8 之組合、證據1、5、8與通常知識2之組合或證據1、2、5、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4、8 與通常知識1、2之組合、證據1、2、4、8之組合、證據1、4 、5、8與通常知識2之組合、證據1、2、4、5、8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性,證據1、8與通常知識 1、2之組合、證據1、2、8之組合、證據1、6、8與通常知識 2之組合或證據1、2、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不具進步性,證據1、4、8與通常知識1、2之組合、證據1 、2、4、8之組合、證據1、4、6、8與通常知識2之組合、證 據1、2、4、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不 具進步性,至其他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11至1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詳明,經核並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依證據1第2圖(c)、(d)及說明書第5頁第22至23行、第6頁第9 至13行、第17至20行記載內容所示,證據1揭露於聚醯亞胺 膜1形成金屬化層3之際,產生表面變質層2,在溶解電路圖 案外周的金屬化層3後,因露出電路圖案間的聚醯亞胺膜1 表面係殘留含有原為金屬化層之金屬成分的表面變質層2等 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 認:即以強力蝕刻液將聚醯亞胺膜1表面含有金屬成分的表 面變質層2厚厚地去除,使得經蝕刻之聚醯亞胺膜1已經不具 有表面變質層2,而顯露為原始狀態之聚醯亞胺膜1,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圖案化底板具有一未活化層」之技術 特徵等情,並無不合。可知,原判決據此認定證據1中所顯 露之「原始狀態之聚醯亞胺膜1」即為經蝕刻而不具有表面 變質層之聚醯亞胺膜。而上訴人所指「沒有去除電路外周部 的金屬化層的原始狀態」係關於證據1圖2(b)之記載內容, 與證據1第2圖(c)、(d)無關。上訴意旨以:證據1說明書中 僅有一處提及「原始狀態」,證據1中僅有原始狀態之金屬 化層,原判決在解釋證據1時,自應以證據1記載之內容為準 ,且圖2之製造步驟為不可分的一系列流程,圖2(b)之說明 乃圖2(c)、(d)的前提基礎,當可作為證據1對原始狀態之解 釋及定義云云,並無可採。
㈤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承前關於「即以強力蝕刻液將聚醯亞 胺膜1表面含有金屬成分的表面變質層2厚厚地去除,使得經 蝕刻之聚醯亞胺膜1已經不具有表面變質層2,而顯露為原始 狀態之聚醯亞胺膜1」部分,原判決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圖案化底板具有一未活化層」之技術特徵。可知原判 決係基於證據1未揭示對聚醯亞胺膜1進行活化處理,因此原 始狀態之聚醯亞胺膜1相對於經過活化處理之聚醯亞胺膜, 即屬於未活化狀態,而與系爭專利之未活化層實質相同而可 對應。原審再比對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後,論明
:證據1雖揭露於聚醯亞胺膜形成金屬化層之際,在產生聚 醯亞胺膜之表面上造成表面變質層2,惟證據1並未直接揭露 聚醯亞胺底板經由一活化處理而形成一活化層及一未活化層 之技術特徵,故亦未直接揭露「部份的該結合層嵌入該活化 層中,使得嵌有該結合層的該活化層形成為一混合層」及「 該第二槽顯露該混合層……移除被該些第二槽顯露的該混合層 ,使位於該些第一承載部下方的該混合層形成複數個第二承 載部」之技術特徵等情。可知原判決係認由於證據1未揭示 活化處理,故證據1並未同時揭露「經活化處理」形成之「 活化層」及「未活化層」,未經活化處理之聚醯亞胺膜,本 質上即為未活化層,因此原判決僅認為證據1之聚醯亞胺膜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未活化層」,而與活化層或混合層相關 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則認定證據1未直接揭露,並無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證據1已具體 對應系爭專利「顯露未活化層」之技術特徵。在審酌系爭專 利「底板具有活化層及未活化層」特徵時,又稱證據1未直 接揭露。原判決對證據1是否揭露系爭專利「顯露未活化層 」之特徵,於不同段落為相反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㈥原判決依證據8說明書第0001段、第0031段、第0058至0065段 記載之內容,認證據8揭露為得到絕緣可靠性,去除金屬擴 散層至僅具有聚醯亞胺之深度為止,而去除金屬擴散層之聚 醯亞胺薄膜僅剩下原始聚醯亞胺本身,該剩下之聚醯亞胺薄 膜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顯露未活化層」之技術特 徵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可知,原判決係基於證據8未揭示對聚醯亞胺進行活化處 理,因此「剩下原始聚醯亞胺本身」因未經過活化處理,即 屬於未活化狀態,而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未活化層 」。又原判決參酌證據1及證據11後,論明:就證據1所揭露 以聚醯亞胺膜上形成鎳鉻合金的金屬化層並在其上以鍍銅形 成銅箔層構成之電路圖案之製造方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通常即會先活化處理聚醯亞胺膜之一表 面,以提高聚醯亞胺膜與鎳鉻金屬化層間之結合力,而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底板經由一活化處理而形成一活化層 及一未活化層」之技術特徵。再參照證據8之揭示,將證據1 之表面變質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混合層)去除至僅具有聚 醯亞胺之深度為止(即顯露未活化層),以解決線路基板之 絕緣可靠性問題等情,已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頎邦公司 主張證據8根本未揭露底板經活化處理而形成活化層及未活
化層此一前提,原判決認定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顯露未 活化層」之特徵,與證據8之內容不符,有裁判未依調查證 據結果之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稱「原始狀態」的 聚醯亞胺膜,或稱「呈現原本之狀態」的聚醯亞胺膜,皆缺 乏具體內容。原判決引用證據8,謂去除金屬擴散層之聚醯 亞胺薄膜僅剩下「原始聚醯亞胺」本身,無事實基礎,違背 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均非可 採。
㈦上訴人頎邦公司另主張:原判決依證據1中「電路密著性」一 詞認定其隱含具有電路密著性之結構或組成。姑不論何謂「 具有電路密著性之結構或組成」,依證據1中關於「電路密 著性」的記載,係指在電路圖案表面施行金屬鍍覆時,鍍液 滲入電路圖案下側被溶解的絕緣膜(即聚醯亞胺膜)與電路圖 案之間所造成的問題,故使表面變質層從電路圖案的下側外 周部以5微米以下的寬度剩餘殘留著…證據1並未在聚醯亞胺 膜和電路圖案間隱含任何結構或組成,判決理由與證據1存 在明顯歧異,原判決參酌通常知識2認定證據1的底板表面隱 含活化層,違反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但查,依證據1第5頁第10至14行之記載(原判決第44頁第21 至26行)及證據11內容所示(原判決第45頁第1至7行),原判 決論明:所述「電路密著性」即隱含聚醯亞胺膜和2層材料 之電路圖案間具有電路密著性之結構或組成,在線路基板圖 案化製程中,通常須先對聚醯亞胺底板進行活化處理,以增 加金屬及聚醯亞胺底板間的接著,確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況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亦記載「在習知的線 路基板製程中,會先活化處理一底板的一表面,以利於後續 製程中形成線路」。因此,就證據1所揭露以聚醯亞胺膜上 形成鎳鉻合金的金屬化層並在其上以鍍銅形成銅箔層構成之 電路圖案之製造方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通常即會先活化處理聚醯亞胺膜之一表面,以提高聚醯 亞胺膜與鎳鉻金屬化層間之結合力,而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底板經由一活化處理而形成一活化層及一未活化層」 之技術特徵等情,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從而,原判決僅在說明聚醯亞胺膜和2層材 料之電路圖案間具電路密著性之需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通常知識2或證據11,自會對證據1 之聚醯亞胺膜進行活化處理,以提高聚醯亞胺膜與鎳鉻金屬 化層間之結合力,確保電路密著性,並無上訴人頎邦公司所 指以證據11及系爭專利為佐證而對證據1進行解釋,進而認
定證據1雖未直接揭露但隱含經活化處理後的活化層之情事 。故上訴論旨,並非可採。
㈧再按專利審查基準僅規定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即可 認定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蓋因教科書或工具書為 通常知識者過往學習使用之書籍,無須花費相當精力檢索, 隨時可查詢到之資訊,可作為代表所屬技術領域一般知識範 圍。查上訴人頎邦公司於舉發階段另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載先前技術,即「在習知的線路基板製程中,會先活化處理 一底板的一表面,以利於後續製程中形成線路」係屬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2。嗣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頎邦公司另 提出證據11之西元2007年4月台灣電路板協會公開發行之「 軟性電路板材料全書」參考書以為佐證。原判決係依證據11 可佐證「在線路基板圖案化製程中,先對聚醯亞胺(PI)底 板進行活化前處理」,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 非認定「濺鍍銅層製程」屬於通常知識,且專利審查基準並 未規定通常知識須為我國通常知識者所能實施。故上訴人頎 邦公司主張:證據11於西元2007年公開時,所揭示之內容僅 能為具備高度知識之專業技能者在國外實施,國內業者必須 透過國外專家進行專有知識(know-how)的技術移轉始能實施 。證據11應為先前技術,難認屬於審查基準所稱「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證據11所記載活化處理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原判決認定證據11為通常知識2完全沒有論理基 礎,除了證據11沒有其他證據,逕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 技術」所載內容自承通常知識2,違背論理法則,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㈨末查,由證據8第2(g) 圖所示,剩下的金屬擴散層3作為承載 銅鍍層41之第二承載部,基底金屬化層11及銅金屬化層22作 為承載銅鍍層41之第一承載部,其中第一承載部具有第一外 環面,第二承載部具有第二外環面,第二外環面相較於第一 外環面之縱向延伸線之間具有一水平距離,更位於內側,形 成有側蝕槽,該側蝕槽位於基底金屬化層11下方且連通有槽 ,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等情,業據原 審論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所引證據8第2(g)圖為另一實 施例態樣(金屬擴散層3較基底金屬化層11內縮),可對應證 據8請求項6、9及說明書第[0021]至 [0023]、[0041]段之記 載。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係關於由圖式推測之內 容,例如從圖式直接量測之尺寸,常因影印之縮放造成誤差 ,如厚度的量測,不宜直接引用,而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 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則可做為參考, 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故上訴人頎邦公司主張
:證據8說明書中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基底金屬化層11可突出 於金屬擴散層3而形成有側蝕槽,原判決自行由證據8第2(g) 圖推測之內容作為判斷依據,而非本於證據8說明書明確揭 示的內容做為其判決理由,與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依證據8請求項1、4及說明書第[0017]至[ 0019]段之記載,金屬擴散層3必先突出於基底金屬化層11, 而基底金屬化層11可再突出於同金屬化層22,證據8第2(g) 圖所繪示之內容與其請求項與說明書記載矛盾,顯然有誤云 云,均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頎邦公司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二、涉 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為行 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縱涉及專門知識 ,且影響上訴人頎邦公司之權利,然當事人就相關專門知識 均已具狀說明,故本件事證已明,且經審酌本件訴訟之情節 ,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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