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108號
TPAA,110,上,10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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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代 表 人 王泓翔
被 上訴 人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信瑜,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高寶華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無不合。另輔助 參加人代表人則由李再立遞次變更為蔡培林王泓翔。二、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承攬輔助參加人辦理之民國106年籌辦2017臺北 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臺北世大運)專業人力(300人)勞 務採購案。雙方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遣勞工以執行上開運動 會籌辦工作。嗣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到場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有:㈠被上訴人所僱勞工林O辰(下稱林姓勞工)於10 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間,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前2小時部分 計36小時,再延長工時後2小時部分計37小時,合計延長工 作時間73小時,逾1個月延長之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違 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同)第32條第2項規定;及㈡被上訴 人所僱勞工曾O苹(下稱曾姓勞工)於106年8月7日至8月23 日間連續17日出勤,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等情事。上訴人經於106年9月11日訪談被上訴人並 製作會談紀錄後,仍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4點項次27、34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100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 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刊登受處分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11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刊登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部分違法」,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 字第338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 仍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 (即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上訴人猶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與輔助參加人 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之。
四、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勞動派遣契約之三方關係中,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價 利益,由派遣公司(即形式雇主)負擔,即派遣勞工僅對形 式雇主有勞務對價之工資請求權;惟有在類似清潔、保全勞 動派遣關係,因要派公司(單位)係定期支付派遣公司相關 契約費用,而派遣公司又因故給付不能之情況下,為保障勞 工,才例外允許勞工對要派公司有依間接支付法理享有的直 接請求權。至於要派公司因對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有指揮監督 之權責,就派遣勞工而言形同實質雇主,故只有要派公司有 能力及權責,於派遣勞工提供勞務之過程中,負勞動基準法 所要求保護、照顧其等安全、衛生及避免超時過勞等義務。 從而,派遣勞工既在要派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因此發 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情事,輔以風 險最佳承擔原則,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罰雇主,自 屬身為實質雇主之要派公司。  
 ㈡依本件被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被上訴 人為派遣公司,林姓勞工、曾姓勞工為派遣勞工,輔助參加 人則為要派公司(機關)。本件勞動派遣關係,僅輔助參加 人對派遣勞工依約提供勞務時,具有實質指揮監督權利及義 務,亦即輔助參加人方能全盤掌握派遣勞工在上開勞動派遣 法律關係存續中,何時因臺北世大運籌辦需要派遣勞工於平



日加班、抑或於例假日出勤工作提供勞務。因此,上訴人對 同屬臺北市政府轄下之輔助參加人辦理派遣勞務所簽訂之系 爭勞務契約,不探究對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有指揮監督權責之 輔助參加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事先予以勸阻或事後施予 裁罰,反指形式雇主派遣公司即被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 並以原處分相繩,其適用法律自有錯誤。況上訴人為原處分 之前即已取得系爭勞務契約暨被上訴人分別與林姓勞工、曾 姓勞工所簽「勞動契約書」,知悉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卻於 原處分中就上開特殊勞動派遣未置一詞,亦有流於形式之重 大瑕疵。
 ㈢本件輔助參加人對案關派遣勞工林姓勞工、曾姓勞工確有實 質指揮監督權責,且派遣勞工經輔助參加人主管同意後,始 能為加班或於例假日出勤,為要派公司提供勞務,顯見被上 訴人對派遣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加班及第36條規定 於例假日出勤提供勞務部分,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至被上訴 人之差勤系統與輔助參加人聯線,僅是依據系爭勞務契約, 發給派遣勞工勞務對價,抑或被上訴人取得作為平時或年終 考核派遣勞工等依據,均核與輔助參加人依約如何指揮監督 派遣勞工等情無涉。再者,有關派遣勞工逾越法定加班時數 之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出勤之工資, 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本件被上訴人與林姓勞工、曾姓勞工分 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具私法性質暨曾姓勞工為被上訴人勞資 會議代表等事實,亦均無由強行解釋為被上訴人對派遣勞工 有指揮監督權責,而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雇主。
 ㈣本件輔助參加人根本未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 定,對被上訴人提出臺北世大運專業人力300人之人力需求 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系爭勞務契約簽訂翌日即開始履約 時,旋依約在輔助參加人提出人力需求後30日內或機關指定 日期前完成符合人力需求表之人員招募或派駐,並經輔助參 加人審核同意後,於指定日期前將人員派遣至輔助參加人指 定工作地點。則縱使系爭勞務契約是在臺北世大運籌辦期間 ,接續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101公司)前標 案之工作而來,亦無由證明輔助參加人確未介入被上訴人聘 用或指派特定勞工之情屬實。復參諸被上訴人非依系爭勞務 契約自行招募派遣勞工,而是經由輔助參加人之默示承諾概 括承受101公司前聘用之派遣勞工。又從案關派遣勞工林姓 勞工、曾姓勞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書」之實質過程 以觀,疑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增定第17條之1第1、2項規定; 縱無適用,輔助參加人對派遣勞工林姓勞工、曾姓勞工確具



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限,應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第36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罰雇主。至本件被上訴人對派遣 勞工無指揮監督權限,核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可言,更無必 要探究被上訴人對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有無期待可能性 。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依傳統勞動基準法一般聘用之勞動關係, 逕認被上訴人對派遣勞工有指揮監督權限,為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並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公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尚屬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故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予廢棄,並自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規定:「 (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項)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 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 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4項)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 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本條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但書「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增 訂第3項「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原第3項 至第4項依序遞移為第4項至第5項,於同年3月1日施行。) 第36條規定:「(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 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 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第3項)雇主使勞工於 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 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 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 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 整之。」及第5項「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於同年3月1日施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 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 項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本條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揆諸勞動派遣契約之性質,係由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 位(下稱派遣事業單位)與需要勞工提供勞務者(下稱要派 單位),訂立有關勞動派遣事項之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與 勞工約定勞動契約予以僱用後,再派遣所僱用勞工(下稱派 遣勞工)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要派單位則就勞務內容及標 準對派遣勞工享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限。準此以論,派遺勞 工既係派遣事業單位所僱用且為其派遣,派遺勞工為要派單 位服勞務有無工作延長工時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之上限,或休息及例假是否符合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派遣事業單位自應立於雇主地位注意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義務;且客觀上亦非不能注意其派遺之勞工有無延長工時逾 限或休息及例假不符規定之情事,而適時自行調度,或要求 要派單位管控派遣勞工之工作時間,以符合上開規定之最低 標準。是以,派遺勞工於要派單位服勞務,如有工作延長工 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或休息及例假違反同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派遣事業單位因疏於注意,未 適時予以防範,使其不發生,尚不得僅因派遺勞工服勞務應 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而卸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 主義務。




㈢查本件林姓勞工及曾姓勞工均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為 被上訴人所僱用,經被上訴人依其與輔助參加人簽立之系爭 勞務契約,派遣為輔助參加人從事臺北世大運籌辦工作,其 中林姓勞工於10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間,正常工作日延長 工時前2小時部分計36小時,再延長工時後2小時部分計37小 時,合計延長工作時間73小時,逾1個月延長之工作時間46 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曾姓勞 工於106年8月7日至8月23日間連續17日出勤,未於每7日中 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為原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林姓勞工及曾姓勞工係被上訴人 所僱用,雙方成立勞雇關係,被上訴人並不因派遣林姓勞工 及曾姓勞工為輔助參加人服勞務,而喪失其為雇主之地位, 對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不得逾 限延長工作時間及應有休息、例假日等權益事項,自負有履 行之義務。再者,輔助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勞 務契約,對林姓勞工及曾姓勞工於派遣期間固得予以指揮監 督管理,但其目的在於滿足所需勞務之內容及標準,核與被 上訴人上開應履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義務,並不生影響。申 言之,林姓勞工及曾姓勞工於派遣期間,林姓勞工之延長工 作時間及曾姓勞工之休息應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 標準,被上訴人並非於派遣後,即得予卸免其身為雇主之注 意義務,仍應適時協調管控,使不發生違規之情事。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將林姓勞工及曾姓勞工派遣為輔助參加人服勞 務後,對於林姓勞工有無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與曾姓勞工之休息、例假是否符合同法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依法予以適當置理,而使林姓勞工於 派遣期間發生上開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達73小時,逾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46小時上限,及曾姓勞工派遣期間 有連續17日出勤,未給予每7日至少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 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 事,自有疏於盡雇主應注意之義務,難辭過失之責。則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並參 據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34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 上訴人上開2件違規行為,分別裁處10萬元、2萬元罰鍰。並 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屬適法有據。 ㈤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為形式雇主對林姓勞工之加班 及曾姓勞工於例假日出勤提供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核



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可言等理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被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且已影響判決結 果之正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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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