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協山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連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2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 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嗣 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 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第34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24日部退五字 第1074409947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 (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 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 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書詳載理由 。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被上 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前述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 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
㈡原處分雖是於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作成,但原處分之規
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 行之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上開新法施行日起, 月退休所得之內容。原處分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 則原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記載107年7月1日當時 ,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告預定 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相關規定。原處分已載明其依 據,並無舊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自無庸記載不適 用之法規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以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上訴人 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 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年資 、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 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 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係適用舊法 退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不因新法改變原退休金 核定處分之合法性、以新法重新核定,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而有違憲等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 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
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 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說明 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依憲法第8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應受其拘束,適用大法官認為合 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依據新法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依前揭之說明,原審以上訴 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於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前即已作成,上 訴人之退休給付已確定,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且依舊法確定 之退休給付應至舊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廢止後,始失其效 力,在此之前,不受新法影響云云。按釋字第782號解釋已 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 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 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 ,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 定作成原處分,係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 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 容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 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 施行起同時發生等情甚詳。又依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5 6-61段及第70-82段之說明,尚難謂新法有侵害憲法所定服 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及層級化財產權保障 之虞;同號解釋理由書第68-69段說明「退撫給與」為恩給 制之給付,非屬遞延工資之給付;同號解釋理由書第70-77 段、第83-116段說明新法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 否違憲之爭議,已有定論,且新法第37條第5項對於新法公 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明定應依新法即同條前4項規定重新 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依新法第37條第 5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待遇標準,以上訴人 原退休核定處分所審定之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年資等項 目為基礎,重新計算上訴人自新法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法自屬有據。且原處分係規制上訴人自新法於 107年7月1日施行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非於作成時即 發生其內部效力。故原處分以新法作為規範依據,並不因舊 法遲至107年11月21日始公布廢止,而影響其適法性。原判 決雖未論及新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新法有所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
背法令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