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34號
TPSV,112,台聲,3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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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宇唐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陸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
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
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宇唐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判決,發回臺中
高分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
稱更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更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表不服
,僅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判決將更一審判決一部維持(駁回相對人之其他上訴,此部分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部發回(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給付新
臺幣275萬6,969元本息部分)。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國更二
字第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命聲請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歷審訴訟費用10分之7,餘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更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表不服,僅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
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
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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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