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聲請停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66號
TPSV,112,台抗,6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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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林公世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文俊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
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本件相對人王文俊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2號,下稱第42號再審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在第42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相對人於第42號再審事件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㈠命其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223⑴所示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之252平方公尺土地,及㈡駁回其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之判決。前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6,400元(3200元/㎡×252)。相對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之。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當,應核定為24萬1,920元(前訴訟提起反訴申報地價512元/㎡×630×5%×15,未超過地價201萬6,000元)。是第42號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



04萬8,320元(80萬6,400元+24萬1,92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停止執行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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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