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0號
TPSV,112,台抗,2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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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賴文誠賴冠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沈玉嬌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 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 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㈠確認伊共有分管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就抗告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面積163.43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抗告人不得於系爭 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阻撓通行之行為。經第一 審法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相對人上開聲明。抗告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 以相對人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佳泰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所增價額為117萬2700元。聲明㈡係聲明㈠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查相對人所為聲明㈠、㈡,其經濟目的一致(同一),毋庸併 計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斟 酌上開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相對人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



價額為117萬2700元(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並無抗告人所 指不能核定情事。則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利 益為117萬2700元,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茲仍提起 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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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