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 素 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俊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廖春美
訴 訟代理 人 葉 建 廷律師
鄭 惠 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方素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駿賢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共同出具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2940萬元,108年4月30日借款期間屆滿後,方素蝶持上訴人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簽發同面額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取回系爭借據。是皇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皇家公司給付票款本息。至方素蝶雖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但係為擔保皇家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之履行,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自不影響皇家公司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又方素蝶係就皇家公司之票據債務負民法之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如對皇家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方素蝶如數給付,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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