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之追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876號
TPSV,111,台抗,87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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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林 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志賢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為訴
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黃志成於原法院裁定送達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前 之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相對人林麗鶯黃建琳為其繼承 人,原法院已於同年11月2日裁定命該2人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主張 伊為南投縣○○鎮○○段1273、12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上有原裁定附表「占用位置/門牌號碼」欄編 號1-3所示甲屋〔為相對人黃志賢黃志成(於111年6月30日 死亡,由相對人林麗鶯黃建琳繼承)、黃志仁(於108年1 月22日死亡,由相對人黃曉菁黃建榮黃佩淋繼承)共有 〕、乙屋〔為洪秋霜所有(於106年4月19日死亡,由相對人張 綉華、張綉棻繼承而共有)〕、丙屋〔為黃進義所有(於99年 3月22日死亡,由相對人許玉雲黃瑞慶黃秀娟黃瑞嘉 繼承而共有)〕(以下甲、乙、丙屋合稱甲屋等3建物)。雖 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第一 審為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前案第一審)〕認黃 志賢、黃志成黃志仁洪秋霜黃進義(下稱黃志賢等5 人),就甲屋等3建物占用之基地與抗告人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類推適用,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惟伊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及甲屋等3建物已 達不堪使用程度,基地租賃關係亦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各應將甲屋等3建 物予以拆除,將各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南投地院為 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主張 :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南 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221號判決)准 予變價分割確定,甲屋等3建物於該判決確定後,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爰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82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拆屋還地。原法院以:本件追加之訴與前案第一審(



即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0號)為同一之訴,前案第一審 經南投地院為終局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為訴之變更而撤 回在案,其再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三、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同一之訴,係指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查抗告人於前案第一審 係以其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買賣關係及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黃志賢等5人將甲屋等3建物拆除,並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然抗告人於本件追加之訴,係主張其於94 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第221號判決准予 變價分割確定,於判決確定時,甲屋等3建物已無占有系爭 土地權源,既於拍賣前已屬無權占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情形有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5條、第767條規 定,求為命相對人分別將甲屋等3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19-124頁、卷二第15-18頁)。則 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第一審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能否謂為同一之訴?尚非無疑,乃原法院 未詳加審究,遽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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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