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020號
TPSV,111,台抗,102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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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
ouse Inter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306號裁定駁回聲請,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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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