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 訴 人 陳成文
陳立三
被 上訴 人 陳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其等被繼承人陳莊秀環所遺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為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 陳婷婷(下稱陳成武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陳成文以次2人,爰將該2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查上訴人主張:陳成文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伊母親陳莊 秀環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就陳莊秀環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上○○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 農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 死亡後,由伊等承受陳莊秀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 陳成武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6月8日 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明知陳莊秀環已死亡,仍交付租金 予陳成文,不生給付效力,系爭租約依該租約第3條手寫附 註約定亦已終止,且陳成武等3人於訴訟中再以書狀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並自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882元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6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9日之租 金交予陳莊秀環之長子陳成文,且伊於108年6月8日交付2年 租金,即已完成續約手續。又終止系爭租約應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通知 書均僅陳成武1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租約仍然有效,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 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公同共有權之權利處分、權利義務消滅 者,已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非屬管理之範圍,而應為處 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範疇,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系爭租約係陳成文於106年6月8日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所 簽訂,嗣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所生終止權 之處分、行使,應由上訴人共同為之。而系爭存證信函係由 陳成武1人所寄發,陳成文以次2人已表示不同意,亦無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至陳成武等3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之終 止系爭租約書狀,僅有其等3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無陳成文以次2人之同意,顯然上開終止租約之行為,均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支 付第2期租金28萬5,176元予陳成文時,固知悉陳莊秀環已死 亡,惟陳成文以陳莊秀環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約,陳莊秀環與陳成文間具有委任關係,其間之委任關係雖 因陳莊秀環死亡而終止,惟收取第2期租金係有利於委任人 陳莊秀環之事項,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於陳莊秀環之繼承 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陳成文有權繼續收取被上訴人繳納之 第2期租金,亦無系爭租約第3條手寫附註內容所約定得終止 租約之情形。況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見並非一致,難認全體繼承人已接收處理委任事務,不能 認無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 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固規定第820條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 ,係專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權利義務消滅者,已關涉該法律關係之存 否或變動,非屬管理之範圍,應歸屬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規 定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範疇。而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終止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 使共有人原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查原審以陳成武等3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10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為期6年;第3條手寫附註約定 :「……每2年換約一次重新訂約,108年6/8支付租金全部付 清若未支付則自動解除契約終止租約,110年6/8支付租金則 重新訂約」等語,並未約定換約或重新訂約之方式。而陳成 文為陳莊秀環簽訂系爭租約之受任人,且其收取第2期租金 後,已在系爭租約末頁記載「承租人(誤繕為買方)於民國10 8年6月8日支付二年租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 正。收款人陳成文」,有系爭租約足稽(見一審卷第20頁、 第109頁),原審因認尚無系爭租約第3條手寫附註約定得終 止租約之情形,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所提法務 部110年8月24日函示,並非法律,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