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黃 明 田
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林 威 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謙 德
黃余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如 流律師
黃 宥 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謙德為伊兄長,其於民國80年 11月間邀約伊及其他手足即訴外人黃美意、鄭黃美惠、黃照 姻、黃瑞冠(下稱黃美意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1,35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102年間遭徵收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出資契約)。伊出資額為385萬元,除約定 將所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黃謙德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外,並約定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因黃謙德不 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黃謙德遂複委任給其妻即被上訴人黃余 素卿而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登記在黃余素卿名下。嗣 伊以110年5月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黃余素卿應按伊出資比例1350分之385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伊。又同段000地號土地徵收款為1,152萬3,514 元,伊依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黃謙德已匯付 伊120萬元及伊積欠黃謙德購買系爭土地款項60萬元後,黃 謙德尚應給付伊148萬6,335元等情,爰於原審為訴之變更, 依民法第179條、第539條規定,求為命:㈠黃余素卿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50分之385移轉登記予伊;㈡黃謙德或黃余素 卿給付伊148萬6,335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謙德一開始雖有提及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並未出資,故上訴人 與黃謙德間無系爭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與黃余
素卿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亦應先與黃謙德結算土地合資款、貸款本息等債務,況 上訴人於83年間即知悉其未登記為共有人,伊等亦為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與黃謙德及黃美意 等4人於80年間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 ,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 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 賣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 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於未經結算,不得 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上訴人與黃謙德間存在系爭出 資契約,依黃謙德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1042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陳 述,雖足認上訴人有出資325萬元,惟黃謙德同時亦陳稱還 沒有和上訴人算清楚等語,上訴人復自陳其與黃謙德合資關 係仍然存在,顯然系爭出資契約未經終止、結算。又上訴人 主張其與黃謙德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其 對於出資比例原於第一審主張1084分之385,嗣於原審主張 為1,350分之385,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因出資額而影響其應有部分,究有多少歸屬上訴人所有 ,即上訴人尚留有出資金額多少存在爭執,上訴人自不得於 系爭出資契約終止、結算前,逕行終止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 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 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黃謙德 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是否有 議定每人出資多少錢 ?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 元,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第145至146頁、第289頁),攸關上訴 人得否按其出資額比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判斷, 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上訴人 、黃謙德及黃美意等4人間係單純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及6 21地號土地?抑或合資買受上開土地後,該土地應有部分在 各出資人間有按出資額比例實質歸屬出資人所有之意思?尚 有未明,原審未遑推闡明晰,率認系爭出資契約與合夥契約 性質類似,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 ,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