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林文華
林于仙
林 炫
林 琦
林均澤
方玉玲
方 靜
林予婷
方世樑
黃詩怡
池正聰
池雲欽
池雲寶
池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池瑞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兩造當事人之起訴、反訴、主張及答辯:
㈠上訴人黃詩怡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伊為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84地號土地)所有人,於第一審列 被上訴人林富雄、池瑞乾及上訴人林文華、林于仙、林炫、 林琦、林均澤、方玉玲、方靜、林予婷、方世樑(與黃詩怡 合稱黃詩怡等10人)與池正聰、池雲欽、池雲寶、池秀燕( 下稱池正聰等4人)等15位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為被告,以2284地號土地未約
定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分割2284地號土地之判決。就林富雄第一審之反訴則 以:倘就同段2285、2286地號土地(下逕以各地號稱之,並 與22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將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為甲、乙筆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林富雄與池 瑞乾,或將系爭土地全部擇一分歸黃詩怡等10人、林富雄或 池瑞乾,其等再依第一審鑑定價格補償他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富雄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伊於第一審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以黃詩怡等10人、池瑞乾 、池正聰等4人共15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將與2284地號 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2285、228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99、101、103號,分別為林富雄 、池瑞乾、池正聰等人所有,請依第一審判決以房屋使用現 況為原物分割,並依鑑定價格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池瑞乾答辯:同林富雄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 ㈣上訴人林文華以次9人答辯:同黃詩怡主張之分割方案。 ㈤上訴人池正聰等4人答辯:同黃詩怡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並命池瑞乾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
㈠黃詩怡起訴請求分割2284地號土地及林富雄於第一審依民法 第824條第5項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於法有據。黃 詩怡等10人、池正聰等4人主張林富雄、池瑞乾各分得一部 ,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全部擇一分歸黃 詩怡等10人、林富雄或池瑞乾,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均非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均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上之3棟建物分別為共有人所有,均已興建逾40年, 供使用中且均臨路,仍具經濟價值。考量林富雄、池瑞乾使 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已數十年,池正聰等4人亦未表達希 望變更建物之意,他共有人均未予干涉,堪認就各自使用範 圍已有合意;黃詩怡等10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共同投標取 得訴外人池正賢就系爭土地及10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時,應 已知悉上情,認以維持使用現狀之分割方式,較能符合共有 人之公平。故附圖一編號A、E部分由林富雄取得;編號B部 分由池瑞乾取得。另審酌黃詩怡等10人大部分係親屬關係、
池正聰等4人亦有親屬關係,黃詩怡等10人與池正聰等4人於 第一審均表達希望變價之意,如103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共有 人均相同,可使占有法律關係單純,亦便於討論如何處分, 且D部分有形狀方整土地可供建築,為避免土地細分導致難 以利用,將編號C、D分歸黃詩怡等10人及池正聰等4人,並 按池正聰等4人應有部分各1/5、黃詩怡等10人應有部分各1/ 50維持共有。另依第一審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廣地事務所)估價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附圖一編號A、B 、E部分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9220元, 編號C、D部分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8萬5329元,據此計算 池瑞乾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E 部 分分配予林富雄、編號B部分分配予池瑞乾;另就編號C、D 部分由黃詩怡等10人(應有部分各1/50)及池正聰等4人( 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並由池瑞乾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查:原審將系爭土地C、D部分分歸池正聰等4人及黃詩怡 等10人共有,並按池正聰等4人應有部分各1/5、黃詩怡等10 人應有部分各1/50維持共有。而池正聰等4人表示希望由其 他共有人取得其等應有部分並予補償(見原審卷170、210、 251、252頁),黃詩怡等10人則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見原 審卷50、141、170、196、232、251頁),並陳明不同意就C 、D部分與池正聰等4人維持共有(見原審卷253頁),似見 池正聰等4人及黃詩怡等10人均未同意彼此就C、D部分維持 共有。又池正聰於第一審僅稱:伊不分土地,要拿補償金( 見一審卷㈡393頁);池雲欽、池雲寶、池秀燕於第一審則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池正聰等4人 於原審僅表示同意黃詩怡等10人所提分割方案(見原審卷25 0至252頁),似均未表達希望變價之意,原審認池正聰等4 人於第一審均表達希望變價之意,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 原審遽謂池正聰等4人及黃詩怡等10人於第一審均表達希望 變價之意,將C、D部分分配其等共同取得,較容易獲得處分 方式之共識,仍有必要維持上訴人共有,已有可議。縱黃詩 怡等10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妥,有無其他原物分配並可簡化共 有關係之分割方案?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㈡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 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該機 關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 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所踐行之調查證 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依廣地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所載, 系爭土地東北側均面臨○○路,道路寬度約12米,2284、2286 地號南側面臨○○路巷弄,道路寬度不足2米,並以編號B土地 為基準地,再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及其他因素予以調整, 將A、E土地合併評估,C、D土地合併評估,其中宗地條件係 依據各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予以調整;道路條件 則係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單面臨 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予以調整(參該鑑估 報告21、38頁)。似未審酌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臨主要道 路即○○路之寬度對該建地價值之影響。而建地臨主要道路之 面寬,攸關該建地如何利用及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池瑞乾、林富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20633/38100),而依原審之分 割方法,彼等分得部分臨○○路之寬度,丈量附圖一(比例尺 為1/500)之複丈成果圖依序為0.5公分、1公分、1.5公分, 即約為2.5公尺、5公尺、7.5公尺,與彼等應有部分之比例 懸殊。該估價報告係以B地為基準,就C、D土地合併評估後 宗地條件調整率為-15、道路條件則以雙面臨路為+1,似反 而認C、D土地合併評估後關於道路條件較B地為佳。黃詩怡 等10人復爭執該鑑估價格(見原審卷47頁),原審未使廣地 事務所指派人員到場說明,逕以該鑑估價格作為比較衡量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實際價值,並為命補償價額之基準,不免 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 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割應 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 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 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此觀民法第824條、第8 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原審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如有金錢補償之必要,自應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各自 分得土地所應提供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案經發回,併請注 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