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881號
TPSV,111,台上,188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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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醫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懷孕至被上訴人新正薪醫院產檢,於 民國105 年10月15日由該院採集伊之血液(下稱系爭樣本) 送交被上訴人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以DHPLC 檢驗方 法進行脊髓性肌肉萎縮症(Spinal Muscular Atrophy ,下 稱SMA )基因篩檢,因被上訴人疏未確保送驗樣本之同一性 ,且於運送期間未為適當保存,致蘇玉萍作成伊之「脊髓性 肌肉萎縮症基因SMN1:SMN2=2:2 」,非SMA 帶因者之檢驗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伊因信賴該檢驗報告,於106 年4 月19日在四季台安醫院分娩產下伊女吳羽恭吳羽恭經確診 為重度SMA 缺失型患者,且伊與配偶吳智文均為SMA帶因者 ,始知悉被上訴人辦理基因篩檢有過失,致伊未能在受孕期 行使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實施人工流產權利,且 因養育吳羽恭而支出較諸通常養育子女之額外費用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31萬8,180元,復 因墮胎權受侵害致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為伊權利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 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8,180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另以:新正薪醫院在運送檢體 過程疏未妥善保管系爭樣本,並確保其同一性,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



,請求新正薪醫院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二、新正薪醫院則以:伊採集上訴人之檢體,於確認身分、採集 程序、運送及保存檢體等均善盡注意義務,蘇玉萍所經營之 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為 當時唯一具實驗室平行比對設備、能力之醫事檢驗所,伊依 系爭報告結果告知上訴人,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又吳 羽恭醫療費118萬7,025 元,為健保給付;附表編號1B、2B 、3B所示費用尚未發生,伊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額過高等詞;蘇玉萍抗辯:伊於檢驗過程,並無檢驗錯 誤、混淆檢體之情形,系爭樣本自105 年10月15日採集至伊 於同年月19日收受間之流向及保存方法,與伊無涉,伊僅就 收受之樣本檢驗,亦無從探知該樣本與受檢者是否同一。上 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B、2B、3B欄位所示損害將來必然發生 ;看護費用損失,應扣除一般人日間托嬰費用每月2萬5,000 元後,始為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應 予酌減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31萬8,18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之附帶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係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 日在新正薪醫院產檢採取系爭樣本,送交蘇玉萍以DHPLC 方 法進行SMA基因篩檢結果為「脊髓性肌肉萎縮症基因 SMN1: SMN2=2:2 」,新正薪醫院據之在上訴人之產檢紀錄表「抽 血」欄「脊髓性肌肉萎縮症」項下註記「妻不具」;嗣上訴 人產下吳羽恭後,吳羽恭於106年4月27日採集血液經柯滄銘 婦產科檢驗結果為「SMN1:SMN2=0:2」,確診罹患SMA,並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新正 薪醫院疏未確保送驗樣本與受檢者之同一性云云,惟依證人 即新正薪醫院為上訴人抽血之職員林佩君證述:與上訴人同 一批配送檢驗之林惠君楊佩蓁之血液,非同日抽血,無搞 混可能等語,及上訴人自承當時僅其一人在場採血,採血係 直接輸入採血管即密封等語,可知上訴人與楊佩蓁之血液, 係各自採血後即置入經核對身分標籤之採血管,縱林佩君採 取血液後未再與上訴人核對確認,應無誤植或誤置他人血液  之可能。雖蘇玉萍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偵查中再採集上訴人之血液另以PCR法進行檢驗結果,SMA 基因「SMN1:SMN2=1:1」;另上訴人產後經採集血液送柯 滄銘婦產科檢驗結果亦為「SMN1:SMN2=1:1」,固為兩造 所不爭。惟柯滄銘婦產科採「MLPA基因劑量分析」法,與蘇 玉萍採用之DHPLC法不同,因檢驗精密程度之技術差異,本



即可能在不同之檢驗結論,無從以之推論被上訴人有混淆檢 體之情形。至蘇玉萍於刑案偵查時曾自承可能係混淆檢體云 云,然觀其陳述之前後文義,係因上訴人之血液再經其以PC R之方式檢驗結果,仍與其以原所採取DHPLC法檢驗結論相同 ,但與柯滄銘婦產科檢驗結論相異,而陳述「不排除」係於 新正薪醫院產生檢體混淆,並未自認其有混淆上訴人檢體之 過失。且依其於刑案偵查中所稱,其取得新正薪醫院所檢送 之採血管後,即抽取進行DNA萃取而未更換採血管,亦無混 淆檢體或誤混入他人正常血液之可能。另系爭樣本採集後係 存放冷藏設備中,業據證人林佩君證述明確,其後由蘇玉萍 委任人員收取後以黑貓宅急便送交與蘇玉萍,亦為兩造所不 爭。而黑貓宅急便為國內著名、具合格冷藏設備之運輸業者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雖證人楊佩蓁證述:新正薪醫院有 打電話通知伊運送過程出問題等語,然亦證述:因時間太久 印象或許有錯,伊係自行理解新正薪醫院人員所告知之內容 等詞,而基因為既定之遺傳模式,客觀上不致因檢體溫度或 保存狀況而生變異,至多僅影響送檢檢體能否進行檢驗,且 如係運送過程失溫導致「溶血」等問題,當無可能僅存在於 楊佩蓁之血液,上訴人復未證明運送過程究有何瑕疵,尚無 從為不利新正薪醫院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所提檢驗說明書所 載,以DHPLC法進行SMN基因突變分析偵測,準確診斷率為95 %,可知非能百分之百檢驗上訴人是否具有SMA帶因或有基因 突變。佐以上訴人前於96年間因懷第一胎而至四季台安醫院 進行產檢時,亦曾進行SMA帶因者之篩檢,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小兒科以DHPLC法進行檢驗結果,呈現「S MN1:SMN2=2:2」,並無SMA基因缺失,有分子醫學報告書 可憑。該分子醫學報告單亦記載,利用此方式約可準確診斷 出96%SMA患者及帶因者,約有4%之患者需進一步利用單點突 變分析方法檢驗,益證蘇玉萍所採用之檢驗方式,無法擔保 百分之百檢出及確認上訴人是否為SMA帶因者,自不能以其 他檢驗方法有檢出上訴人為SMA之帶因者且確有帶因之事實 ,即認被上訴人於檢驗過程有混淆檢體、運送或檢驗方式不 當,並解讀檢驗報告有誤等過失。又優先保健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檢體採取、運送、檢驗或解讀檢驗報告 ,既均難認有過失,新正薪醫院亦無疏未發現上訴人已符合 可實施人工流產,而應為告知之義務違反,自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既未證明新正薪醫院於履 行系爭醫療契約過程中,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完全給付情 形,其請求新正薪醫院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綜上,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8,18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系 爭醫療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正薪醫院給付 431萬8,180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查,蘇玉萍就系爭樣本以DHPLC 方法實施檢測結果為「脊髓 性肌肉萎縮症基因SMN1:SMN2=2:2 」,惟上訴人於產後採 集血液經柯滄銘婦產科以MLPA方法檢驗結果則為「SMN1:SM N2=1:1 」;另蘇玉萍於刑案偵查中再採集上訴人血液以PC R 法再行檢驗,亦呈現SMA 基因SMN1:SMN2 =1 :1 ,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蘇玉萍就此檢驗結果之差異亦陳稱:「…當 時的檢體並不是我們親採,我們懷疑是檢體出了問題。」、 「有可能先前的檢體不是蘇詩茹的血液」等語(見一審醫字 卷㈡第87至89頁)。似未認為檢驗方法之不同,有影響上訴 人系爭樣本是否具帶因基因之檢出。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樣 本,並非上訴人之血液等語(見一審醫字卷㈡第72頁)。原 審未說明認定檢驗方法確實影響SMA排序及檢出帶因結果之 依據,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嫌疏略。其次,上 訴人主張:檢體未在適當溫度冷藏保存,與檢體基因抽檢結 果正確與否有因果關係,黑貓宅急便之運送過程,並非全程 恆溫等語,業據提出「核酸分離、純化及高效率變異篩選分 析」論文及網頁資料為證(見一審醫字卷㈡第25至31頁)。 乃原審就上開證據恝置不論,竟謂上訴人未為舉證,進而為 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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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