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保險
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先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文忠有新臺幣(下同)1,03 2萬8,179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債權,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至少有1,184萬9,600元之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強制執行,該 院於104年5月19日核發禁止收取或處分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除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7保險有244萬8,061元之解約金及保價金債 權外,否認其餘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求為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 至伊起訴之日即104年6月15日止,除上開244萬8,061元外, 就系爭保險至少有940萬1,539元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存在 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聲明求為確認陳文忠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保險另有2,806萬4,128元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 存在(上開聲明為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其先位聲明逾上開金 額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另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4為已到期之定期保險;編號8為 健康保險,無解約金或保價金;且陳文忠非附表一編號9至1 2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除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244萬 8,061元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外,對伊無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以其對陳文忠有1,032萬8,179元本息債權, 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文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解約 金或保價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04年5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執行命令等 可稽。查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有解約 金、保價金債權共244萬8,061元存在,逾該範圍之解約金、 保價金債權不存在;另附表一編號4乃定期保險契約,其始 期、終期為83年9月26、103年9月25日,有保險要保書足憑 ,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其保險期限已屆滿,陳文 忠對被上訴人無該保險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可言。附表一 編號8為新住院醫療終身險,非人壽契約,且其保單記載: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等語,有保險 要保書可佐,難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該保險有解約金或保 價金債權存在。再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保險之要保人為 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編號11、12所示保險之要保 人為陳昆暘、陳右儒,有要保書、要保人變更申請書足憑, 陳文忠並非該4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被上訴人亦無解約 金或保價金債權存在。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陳文 忠於104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有如附表一所示至 少3,746萬5,667元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餘上訴,並駁回先位擴張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先位之訴部 分):
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倘未表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如必要之聲明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於原審擴張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文 忠就系爭保險對被上訴人至少有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3,991 萬3,728元存在,該金額似係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7、9至 12所示保險至101年8月9日止之保價金之總額(見原審上字 卷㈡第41頁,扣除上訴人勝訴之244萬8,061元即為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聲明金額3,746萬5,667元)。且附表一記載上訴人 請求確認陳文忠就編號8之保險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及保價 金債權金額欄為空白,上訴人似未表明其請求確認該編號保 險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審未
依上開規定使上訴人表明或闡明使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逕為判決,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備位聲明,原 審已敘明毋庸審酌,非原判決範圍,上訴人對此部分聲明不 服,核屬視為其聲請補充判決,及原判決是否脫漏、應否補 充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編號 4 、9 至12所示保險其餘先位之訴及先位擴張之訴): 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先位擴張之訴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逾244萬8,061元,及附表一編 號4、9至12所示保險之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存在(共3,746 萬5,667元),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先位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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