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065號
TPSV,110,台上,306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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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上 訴 人 坤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坤 典
訴訟代理人 王 邦 安律師
賴 英 姿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謝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延燒其廠房 及辦公室,主張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項 目之損害及營業損失,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3充填模具及充 填手工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且使用期間逾2年,其餘額不能



按6折評估;由附表一編號5各式成品之堆置狀況,至多能認 定上訴人受有補充鑑定意見計算可放置數量4分之1之損害, 難認有達該鑑定意見所計算之數量;依附表一編號8各式包 材塑料堆置情形,至多能認定上訴人受有補充鑑定意見計算 數量2分之1之損害,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所購入包裝材料扣除 出貨明細後之數量均存放於火災現場;另附表一編號9各式 軟管並未全部堆滿,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其與訴外 人達成和解而同意賠償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2各式分裝桶僅 擺放北側緊臨住宅區附近部分有受燒情形,至南側用以包裝 塑膠管包材之紙箱呈現受潮,然無法證明紙箱內之塑膠管包 材本身有毀損;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油桶照片,尚不足 以證明油桶內有存放油品致受附表一編號13之損害;而上訴 人僅以銷項營業額作為營業損失估算依據,並未計算進項營 業額,且未將民國105年1-2月部分併入計算,未能完整評估 火災前之營業獲利情形而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295萬0,028元本息,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至上訴人雖主張鑑定機關指定人員洪振剛陳述塑膠管 濕掉就變成次級品云云,惟原審依其提出之照片認僅就紙箱 外觀拍照,無法證明紙箱內之塑膠管包材本身有毀損,並於 原判決理由柒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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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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