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054號
TPSV,110,台上,305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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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余玉英
輔 助 人 戴淑貞
戴家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鄭智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家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 症,至104年間病況惡化,且伊不識字,原賴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下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出租所得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維生。詎被上訴人竊取 伊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持伊於104年11月6 日申辦擬用以辦理配偶戴國瑞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下稱系 爭印鑑證明),趁伊欠缺識別事理能力,擅自將系爭5筆土 地以同年月19日贈與為原因,而於10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贈與行為及系 爭登記均屬無效。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業於106年間因 分割增加○○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收取 系爭土地之租金計37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給付375萬元及加計自108年1月1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 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伊,並親自到地政機關辦 理系爭登記,其為系爭贈與時意識健全,非無權處分,伊將 受贈之系爭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曾親自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16日前往農會 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復於同年11月6日、12月2日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能與 訴外人戴兆尉溝通,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家祥於105年1月23 日對話錄音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忘記曾說過菜園所在土地 讓戴家祥開路一事。又證人張雪足證述:上訴人於105年2月 23日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所)辦理系爭 登記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江志明證述 :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伊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給她錢,才轉向 伊拿取租金等語。參諸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前往花蓮地政 所辦理○○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並於同 日向訴外人洪珮瑜律師投訴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土地過戶時 無答非所問情形,依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監 宣字第5號事件(系爭輔助宣告事件)107年2月9日訊問筆錄 、同日鑑定人意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年6月15日調 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同年10月4日詢問筆錄、108年 4月10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可理解問話內容,對於其子女人 數、排序、簡單數學計算、財產處置、保管狀況均能清楚對 應回答,記得其配偶係104年間死亡,現在個人住居狀況。 難認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2月23日期間,上訴人已陷於 無行為能力狀態。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其 意識清醒,腦電波正常,言語連貫、流利,僅對於時間、日 期迷失方向。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作心理測驗,其理解力正 常;同日進行智能評鑑,其失智分量表CDR分數為0.5,係屬 未確定或待觀察,僅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 稍有困難,非心神狀態已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雖上訴人之 CASI為48分,距界斷分數49分僅1分,惟上訴人受測時年齡 已近84歲,不能憑此認上訴人已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慈濟 醫院107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提到上訴人因失智症等,自 100年2月16日起至該院門診治療,106年12月27日返診時其 認知功能略有缺損,面對壓力可能無法適切反應,系爭輔助 宣告裁定係於107年5、6月間作成確定,無從據以推認104年 11月19日至105年2月23日期間上訴人之心神狀態。是依上訴 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2月23日間 ,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具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次,證人劉水 池、張雪足證述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親自到花蓮地政所,



擔任系爭登記之代理人,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並 附有系爭印鑑證明,得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系爭登記未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系爭印鑑證明倘係為申請翌日(104年11月7日)由訴外 人戴淑貞召開繼承戴國瑞遺產協調會所需,上訴人何以再於 同年12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上訴人何以將另6份系爭印鑑證 明交付被上訴人?戴家祥戴淑貞戴淑萍於上訴人告訴被 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供述,均係聽聞自上訴人 ;證人江志明不知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情事,其等供述或證詞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長子,自101年起每周一、三、五接送上訴人前 往醫院洗腎或回診,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縱事 後反悔,不能回溯推翻當時上訴人贈與意思,系爭贈與自非 無效。被上訴人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將系爭土 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非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上訴人於10 5年2月23日由證人張雪足陪同到花蓮地政所辦理系爭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上訴人擔任代理人,並載明委託關係,因 有檢附系爭印鑑證明,上訴人無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 為原審所是認。證人劉水池於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來事務所委託處理贈與稅,當時 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拿系爭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 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說上訴人要贈與給他,沒有贈與 契約等語;證人張雪足僅證稱:辦理系爭登記時上訴人在場 ,精神狀況正常等語,似見系爭贈與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證人 劉水池辦理,劉水池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有無贈與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張雪足究有無向上訴人說明土地登記申 請書文義內容?如何確認上訴人明確表達贈與系爭土地與被 上訴人意思,已有未明。上訴人自100年1月間經醫師診斷罹 患失智症,其於103年3月17日、104年4月1日、105年3月9日 進行全套心理測驗,顯示其Reading(閱讀理解能力)、Wri ting(書寫造句)均為「0」(一審卷二第31、32、34頁)



,似見上訴人於系爭贈與時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 。果爾,上訴人在無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 行為下,是否能理解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內 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是否能擔任「代理人」辦理系爭登記 之事宜?均不無疑義。又上訴人於90年間業經診斷為極重度 重器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一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 於辦理系爭登記時在場是否係出於其自身意願?上訴人於10 0年1月間罹患失智症至系爭贈與時之病程如何?上訴人在事 實審聲請鑑定其為系爭贈與時是否因失智症影響其處理事務 之能力?能否理解贈與土地及有無能力任代理人辦理贈與土 地事宜?(一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核屬重 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辦理系爭登記 時上訴人在場,並依張雪足上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精神作 用未發生障礙,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 有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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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