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糠愷峰加重詐欺等罪定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83號
TPSM,112,台抗,83,202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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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 人 糠愷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10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糠愷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並為同編規定之再抗告程序所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糠愷峰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 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再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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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