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郭永城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永城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等 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3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 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宣告刑總和為拘役70日, 與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拘役曾由原審法院另案裁 定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案號:111年度聲字第2445號 )。考量抗告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及其數罪整 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3罪裁定合併酌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 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 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