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79號
TPSM,112,台抗,7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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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林楷傑(原名林小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
3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楷傑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考量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暨參考抗告人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再為寬減有期徒刑 5月,較諸其他重大犯罪或相類罪名案件之寬減幅度,顯然 不公、過重、失衡,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



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優惠, 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不當。
五、抗告意旨單純引用定執行刑之相關理論,漫指: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至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 減甚多乙節,因各該個案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 ,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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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