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6號
TPSM,112,台抗,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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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雨平(原名洪林雨萍)





洪天盛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1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 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此,倘若聲請 再審的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林雨平(原名洪林雨萍)、洪天盛(以下除各別記 載姓名外,簡稱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重選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林雨平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褫奪公權5年;改判論洪天盛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 奪公權5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就聲請再審意旨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定事由不合,已逐一論斷說明: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二部分,聲請意旨以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楊林欽美於調詢、證人潘清東潘俊雄楊金生於偵訊時有利於抗告人等之陳述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楊林欽美於偵訊時之證詞,與潘清東潘俊雄、楊 金生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且說明依洪天盛之部分供述,佐以 周靖恩高惠莉之陳述,與證人賴慶濱之證言,第一審勘驗 監聽錄音光碟筆錄、第二審勘驗聚會錄影光碟筆錄、「莎韻 的店」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認楊林欽美於偵訊時之 證詞為可採。聲請意旨另主張楊林欽美於調詢時受不正訊問 擴及至偵訊云云。然如何因並未見楊林欽美有附和調查員之 問題而為回答,遑論有受檢察官主導之狀況,聲請意旨所指 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論斷。 ㈡聲請意旨所指潘清東潘俊雄楊金生若干有利於抗告人等 之證詞,經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判斷後,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以證人吳春美、李陳美玲高宋盛世楊文忠證稱 抗告人等並未在場拜票之證言,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然經 與卷內其他證言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楊文忠於第1次偵訊時雖證稱不認識抗告人等,亦無人在場 拉票云云,惟與其第2次偵訊及調詢時所述不符,無從以楊 文忠於第1次偵訊時所述,即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論斷有何 有利於抗告人等之可言。
㈣事實一部分,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王盧慧意曾於第一審證稱 洪天盛將錢交給其時,沒有提到這筆錢的事情、也沒有說這 筆錢要幹嘛等語。然如何綜合王盧慧意前後陳述內容,不足 為有利於洪天盛之認定。又依王盧慧意之證詞,其係經由洪 天盛告知始知洪天盛有去找校長陳世程,但陳世程證稱不太 有印象有與洪天盛談到賴冠傑的事情,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陳世程賴冠傑之證詞何以無法證明洪天盛所稱係為資助賴 冠傑而捐款予王盧慧意之說法,聲請意旨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㈤綜上,聲請意旨所據之聲證1至12,無非執陳詞,對於原確定 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且經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之要件不 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無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事實二部分:⒈楊林欽美於調詢時受不正詢問延伸至偵訊時, 楊林欽美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證據。⒉現場側錄光碟沒有拍到抗告人等有逐桌拜票 尋求支持之言語及行為,調查員亦自承並無選舉支持之行為 ,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均未審酌及此。⒊潘清東潘俊雄楊金生等之證詞,係酒醉記憶,彼此矛盾,無法證明當日有 尋求支持之期約行為,且其等同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其等證詞為有罪判決唯一證 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⒋吳春美、李陳美玲高宋盛世 ,案發當日於「莎韻的店」隨同晚宴,於第一審均證稱並無 逐桌拜票之期約行為,原確定判決皆未調查審酌,原裁定僅 以無從動搖判決一語帶過,顯有違誤。
 ㈡事實一部分:王盧慧意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收受新臺幣1萬 元現金當時,洪天盛並無提到該筆錢做何用等語,可證洪天 盛交付金錢時並無期約行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六、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 相同。抗告意旨以楊林欽美偵訊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抗告人等犯罪之基礎,認有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另以潘清東潘俊雄楊金生 為共同被告,不得以其等證詞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原確定 判決未說明理由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理 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原確定 判決雖未審酌吳春美、李陳美玲高宋盛世於原審證述有利 於抗告人之證言,惟原裁定已說明其等之證詞仍存有疑義,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合。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等 及其等原審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等聲請意旨 不外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雖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證據,但如何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 由。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合理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置原裁定明確之論 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任意指 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以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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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