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48號
TPSM,112,台抗,48,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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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莊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
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建忠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其中編號9、10之「罪名」應為「藥事法」,原裁定誤載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茲更正之),均已確定在案。而上 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依附表各罪判決書所載,除附 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2、4至10)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1年、 11年)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 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 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抗告人 之累進處遇計算,與定執行刑適法性或妥當性無直接關係, 自不得執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以事涉累進 處遇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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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