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43號
TPSM,112,台抗,4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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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 人 王賀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
11年度抗字第17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賀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 所犯,除附表編號3、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為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4)前定之執行 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未盡 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 切悔改犯行,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兼衡再抗告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 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第一 審裁定裁量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 ,再抗告意旨猶以所犯各罪為同一屬性,且犯後深感悔悟, 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求為寬減裁處等情詞,指摘原裁定 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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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