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 豪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依再審目的而論,既、未遂與否之認定若涉 及犯罪事實認定,當為再審所應救濟之範圍,亦即,於有法 定裁量減輕其刑事由者,雖所犯罪質相同,但罪名如已不同 ,復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自應允予提出再審,以資救濟 。抗告人蔡豪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最後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和解,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應 准予再審救濟。又原確定判決忽略義守大學回函所示之地址 為醫學院解剖大樓,該址抗告人根本不曾去過,檢警亦未曾 前往勘查,此與抗告人是否成罪具有重要構成要件要素之關 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案發地點仍有不明,原確定 判決縱對地址有明顯誤繕,惟仍未以裁定更正,自應予重新 調查,開啟再審。又A女是否於事發當日收受抗告人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為佐證抗告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意 願之重要證據,原裁定認欠缺合理關聯性而不予調查,侵犯 抗告人訴訟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再審,或發回原審法院 重行審理。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即 非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抗告人聲請本件再 審所提出A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已收到抗告人交付和 解金之證明書部分,原裁定說明此部分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問題,而屬於原確定判決關於量刑輕重之證據,故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部分量刑輕重之證 據,與抗告理由所指「罪名不同」之情形無涉,抗告理由認 此量刑證據合於再審要件,應有誤會。
㈡原裁定又說明依義守大學111年2月10日函文所載,抗告人於 案發時係向義守大學商借高雄市○○區○○路0號8樓一間閉鎖式 辦公室,做為籌組公司臨時辦公室之用,同上址8號8樓,為 該校醫學院教學使用,並未曾出租或出借給抗告人或他人使 用;而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乘機性交、強制猥褻之犯罪地 點為高雄市○○區○○路0號8樓,此部分門牌號碼記載之錯誤( 正確應為6號8樓),屬判決有誤寫之明顯錯誤,依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認此規定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意旨,當屬法院得以裁定更正犯罪地點門 牌號碼記載之事由,尚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該6號8樓辦公 室既屬閉鎖式,原確定判決亦已認案發時間僅抗告人與A女 在該辦公室內,故該辦公室是否使用透明玻璃隔間設施,顯 與抗告人是否有該犯罪事實欠缺合理關聯性。是此部分關於 犯罪地點門牌號碼之正確記載與明顯誤繕,對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抗告人犯罪地點之同一性,不生任何影響,縱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就門牌號碼之明顯誤繕尚未予裁定更正,亦不生拘 束原審認定再審要件存否之效力。又依義守大學上述函文, 已載明辦公室之現場狀況,此部分關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 現場裝潢之疑問,已獲釐清。則原裁定不認原確定判決此部 分明顯之誤繕,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亦未至犯罪現場重行勘驗調查,核無抗告理由所 指本件事實尚有不明,而有應調查犯罪地點,並開啟再審重 為事實認定之違誤。
㈢原裁定另說明抗告人提出抗告人與張慧如LINE對話擷圖,證 明抗告人與A女有金錢往來之對價關係,參諸該擷圖所示對 話內容雖談及抗告人是否交付A女3萬元,惟此縱係屬實,亦 與抗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指對乘機性交、強制猥褻A女 之犯行欠缺合理關聯性,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情。經 核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提起本件抗告,均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曾 給付3萬元予A女部分,如何得以佐證抗告人所為未違反A女 意願,又如何得以認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資料。則原裁定認此部分再審聲請與所指之待證事實尚欠 缺合理關聯性,自無抗告理由所指侵犯抗告人訴訟權之違法 可言。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抗告理由,經核係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 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