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曾順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
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欄應為民國000年0○0月間至同年11 月間,誤載為000年0○0月間至109年3月30日,應予更正),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 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 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請求重新酌定較輕 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又抗告人主張 其所犯各罪之犯意不同,但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危害輕微 等情,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審酌。另其所舉之個人或 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能審酌。綜上,抗告人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 張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