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4號
TPSM,112,台抗,14,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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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建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建坤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 定判決採信證人蔡文堂之證詞,執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犯行之 依據;然查蔡文堂曾有偽證前科,難認其所為不利於抗告人 之指述均為真實。㈡、卷附抗告人與蔡文堂之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曾談及「41」、「專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中「 4」指海洛因,「1」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意思,而「 專車」是指「雙方見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抗 告人與蔡文堂電話聯絡,均以臺語發音,關於「41」及「專 車」之談話,是蔡文堂拜託抗告人幫忙簽注六合彩「41號, 全車(俗語指『包牌』)」之意思。乃原確定判決不解其意, 誤為認定蔡文堂係先後向抗告人表示要購買價格1千元之海 洛因等情,自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三、經查:原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參酌蔡文 堂之證詞,並佐以卷附抗告人與蔡文堂之電話監聽對話錄音 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堂共5次之犯行,已於 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於理 由內說明:㈠、蔡文堂證稱其並無簽注六合彩。㈡、蔡文堂係 經檢察官及法院合法訊問,皆經供前具結,其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又抗告人與蔡文堂均肯認其等間並無宿怨, 過往交情不錯,則蔡文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得作為 抗告人本件犯罪之證據。㈢、蔡文堂先後之證詞一致,可互 為印證,且就其先後5次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 數量、價金、時間及地點等攸關毒品買賣之重要情節,均能 詳細完整為描述,核亦與卷附抗告人與蔡文堂間之電話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互吻合。因而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販賣海 洛因予蔡文堂共5次之犯行等旨。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 其於電話中是與蔡文堂談論簽注六合彩事宜云云之辯解,何 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旨,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爭執抗告人並無販賣 海洛因予蔡文堂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 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何以均不具有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並於裁定內敘 明其判斷取捨之理由。是聲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不合等旨,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 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 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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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