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93號
TPSM,112,台上,9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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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張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
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 係於上述規定生效後之111年7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 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振昌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 證明確,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上訴部 分審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原 審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阿海」 之姓名、住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查獲其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等由甚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員警、檢察官均未 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致其無法說明相 關經過,可調查警詢及偵訊過程等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 揭規定減免其刑,有所違誤。惟查:員警於警詢時即已告知 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並表 示瞭解,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起訴書記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重20.7142公克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2 6.1356公克,重量有所歧異。又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中 之3包,係女友王珮任許金中之友人購得,其因員警告以 無論如何都會移送偵辦,檢察官及法院亦未告知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之重量,且重量超過20公克以上會加重刑責,其才會 全部承擔,供稱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請傳喚證人許金中粘文輝及調查其持用之手機於110年8月2日、3日之發話位置 等語。上訴意旨關於扣案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部分,係 將起訴書記載之純質淨重,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淨重,二 者相混淆。或就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之犯罪事實 ,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聲請調查新證據,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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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