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87號
TPSM,112,台上,87,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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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楊家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1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楊家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謝政倫朱唐葳, 及綽號「老闆」、「小安」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推由朱唐 葳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 21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094.3公克)夾藏在行李箱內私 運進入臺灣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第一審判 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 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 被訴私運愷他命犯行不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如實陳述有 參與聯繫朱唐葳謝政倫運送物品過程之客觀事實,應認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件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 。原判決對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未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要件。行為人若否認 知悉所運輸之物品內容為毒品者,而僅供承有聯繫他人自國 外將毒品以外之物攜帶進入臺灣者,即難認其已自白有運輸 毒品之犯罪事實,自與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坦承有聯繫朱姓女 子(即朱唐葳)前往泰國工作,然其僅供稱:謝政倫告知朱 唐葳前往泰國係從事帶酒返臺工作(指將酒品攜帶進入臺灣 ),並辯稱朱唐葳帶酒返臺工作之事係合法,嗣後雖改稱伊 不知道其所為之事是否合法,然仍供稱:伊認為可免費出國 ,並取得上萬元報酬之出國帶酒返臺工作係合法且合理云云 ,因認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其有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 而聯繫朱唐葳出國將愷他命攜帶進入臺灣之情形,自難認其 已就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事實自白,而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 之要件不合,因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 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減刑事由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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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