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谷峰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107年度偵
字第1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谷峰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銷燬)。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主觀犯意,且上訴人一再陳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原
審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逕行 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且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係 自何時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人即在場警員吳思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情資表示上 訴人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原判決援引吳思翰之上 述證詞,卻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 情,與所憑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經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高低,俱屬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被告 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 類,並無設何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 佐證被告自白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原判決主要依憑吳思翰、證人曾志友、戴毓中及證人即上訴 人女友吳霈婷之證詞,以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吸食器、玻璃球、大麻捲菸器、電子 磅秤、租賃契約,並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己部分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綜合判斷,復審酌附 表所示毒品數量龐大,部分毒品使用夾鍊袋分裝,且分裝重 量不一等情,因認上訴人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吳思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情資說 上訴人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搜索當時除了我們警方人員 外,還有上訴人跟吳霈婷在現場,整個搜索過程中沒有跟上 訴人交談……,上訴人警詢筆錄是由我詢問,詢問過程中我沒 有要求上訴人一定要陳述什麼特定內容,製作筆錄前我沒有 跟上訴人交換條件等語,難認上訴人所辯有與警方交換條件 而為不實供述一節為真,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對上 訴人有不正訊問之情,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警詢 、偵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復載述:依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下旬 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流道附近,向綽號「姐仔」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4、 7至9所示之物,並取得「姐仔」所贈送附表編號5至6、10至
15所示之物,伺機販賣而持有之。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的毒品)都是我的,也是我主動交付給警方的」、 「海洛因的部分是自己吃的,有想要賣」、「(問:你是否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圖?)我曾經有想過而已。」( 見107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第15、18頁)等語。以上訴人於 甫遭查獲之警詢、偵查時,明確供承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為其 所有,並在查獲現場指出毒品相關位置,且於警詢時自承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以及詳細說明其取得扣案附表所示毒品之 經過。而上訴人既非首次為警查獲,且有施用、持有及販賣 毒品等多次前案紀錄之特殊經驗,該查獲地點係其租屋處, 應可認定上訴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佐以前揭卷附相關證據 ,可見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實在可信。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辯稱: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毒品均係吳霈婷所有云云, 無可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 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7年2月下旬,購入毒 品等情,已明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至原判決引用吳思翰 有關「有情資說上訴人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詞,主要 係說明警方搜索上訴人住處之緣起,尚非憑據上開證詞認定 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 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