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8號
TPSM,112,台上,5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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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游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
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40號、1
0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鈺民有其事實欄所載 ,未經許可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7、8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共5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 殺傷力子彈部分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具備製造子彈之技術,關於本 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5顆,係伊單純向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下稱「 小胖」)所購買,伊除未向「小胖」指定擬購子彈之樣式外 ,復未提供製造子彈所需之材料或專業工具,亦未於「小胖 」製造子彈時在場監工,「小胖」欲在何處或如何製造子彈 ,伊概未加以干涉,故伊主觀上並無與「小胖」共同製造子 彈之犯意。再伊於偵訊時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自白略以 :伊向「小胖」購買子彈,而「小胖」曾2次把子彈半成品



帶到伊向柯郁晧所承租之居所(按指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4樓)加工製造,倘若伊於「小胖」在上開處所製造 子彈時在場,即屬於伊有與「小胖」共同非法製造子彈之情 形的話,那伊承認檢察官就此所起訴之罪名(指共同非法製 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等語。惟伊所為上開供述之真意,實 係否認而非供認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製造違禁子彈犯行,乃 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有可議。又縱認伊前開 供述之屬性係不利於己之供述,甚或係供承本件被訴犯行之 自白,然警方在伊上揭青雲路居所查扣之彈頭彈殼及工業 底火等物,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為均非違禁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與伊本件被 訴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不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無 從資為伊上揭供述之補強佐證。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 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憑據,亦屬違誤。此外,伊無資力委任 律師為辯護人,僅能簡略援用伊在原審所提出之辯護意旨作 為本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爰請求最高法院為伊指定辯護人 撰寫第三審辯護或上訴理由狀,以維伊訴訟上之權益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 時供承略以:伊出資委請「小胖」為伊製造子彈,「小胖」 看見伊向柯郁晧所承租之居所內有電鑽及切割器等製造子彈 所需之工具,就把空包彈等半成品帶到上開處所製造本件扣 案子彈等語,核與證人柯郁晧於偵查中指證略以:上訴人向 伊承租上揭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房屋,該處所祇有上 訴人使用,該屋內原本無電鑽及切割器等工具等語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事警察局子彈鑑定書(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 示扣案子彈共5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 如同上附表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火藥,係雙基發射火藥, 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至10暨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材料與工具等證據資料可稽 ,足為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補 強佐證,堪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主張 警方搜索扣押本件相關證物程序不合法之辯解為何不足採, 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6 頁第10行)。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 、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其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未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補強佐證 ,即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有無與「 小胖」共同製造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同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 護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上 訴人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撰寫本件辯護或上 訴理由狀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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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