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1號
TPSM,112,台上,5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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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唐成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唐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及 參、一、㈠、㈢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 猥褻5罪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關 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C男(年 籍均詳卷)、A女就讀學校體育老師顏○鋒、輔導老師陳○ 瑜、同學楚○貞、張○瑄之證詞,與卷附A女就讀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作成上訴人有對A女觸摸胸部行為之 報告,暨上訴人以LINE傳送「我想妳哦!」之訊息給A女之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各犯 行所憑論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說明依據A女於第一 審所述上訴人除在學校廁所親伊3次外,還有在學校地下室



趁練習空手道調整姿勢時,摸伊胸部1次,另在伊讀國二前 往臺南市觀看啟仲杯比賽時,上訴人坐在伊右邊摸伊大腿等 語,足見A女所證上訴人對其猥褻之次數,除於偵查中所指 之3次外,尚有其餘2次;且A女遭上訴人猥褻期間,並有向 學校、社工單位反應尋求協助之情,業經顏○鋒、陳○瑜結證 屬實;又據楚○貞、張○瑄所證A女向其等陳述遭上訴人猥褻 時之情緒表現為噁心、越講越氣、有無助感、邊講邊哭、感 覺害怕等反應等語,此該等證人之親身見聞,自具有證據能 力,亦得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再依C男所證,A女於本案 事情發生後,就不再學習空手道一節,可見若非上訴人於擔 任A女教練期間,對其有多次性侵害行為,致A女深感害怕產 生陰影,以A女自身具有空手道興趣及天分,C男又投入相當 之心力並希望藉此申請特色高中入學,當不致無端放棄該已 耗費相當心力及自己深感興趣運動。是上開各項證據,足 資補強A女所為上訴人利用其監督之不對稱權勢關係,對A女 多次猥褻行為之證述。至上訴人所辯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述 外,其餘證人所陳均屬累積證據,且上訴人係為練習始幫A 女調整姿勢,並無猥褻之故意等情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復就張○瑄、楚○貞及C男等人所陳A女遭上訴人 親吻嘴巴之細節與A女所陳略有歧異部分,亦敘明有關此相 互歧異部分之上訴人侵害行為,既已為原審所不採,即與A 女其餘所指訴之真實性無涉。從而,上訴人利用權勢及機會 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等旨。經 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 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 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猶以A女僅證述上訴人只在廁所親吻A女3次,原 判決竟仍採信A女前後不一之證詞,並摒棄對上訴人有利之 張○瑄、楚○貞及C男等人證詞,且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下,僅以浮泛模糊籠統之證據,論處上訴人本件5次利用 權勢猥褻罪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執 上訴原審之陳詞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 法,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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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