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戴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46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戴明德有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陳宣如、尤靜怡及彭云之證詞,復參酌卷內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詳 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將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資料放在包包內,嗣銀行人員通知該等帳戶已成 警示帳戶,始知該包包不見,並無幫助洗錢之行為云云,何 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 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幫助洗錢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而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如何取得金融卡 ,或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 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 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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