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39號
TPSM,112,台上,43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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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林修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修 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3次,及同上附表編號三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次等犯行,因而就同 上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部分之犯行,論上訴人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3罪 ,及就同上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犯行,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分別量 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第一審判決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開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每罪均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就同上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犯行,遞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援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之基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 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於審 酌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其中3罪為既遂,1罪為未遂),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 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所得不 多,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1罪,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 訴人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判 決復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經適用相 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 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 之主張,謂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 得均不多,其犯罪情節輕微,理應量處較輕之刑云云,指摘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謂原審所量 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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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