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劉中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中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無職業駕駛執照駕駛 營業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撞及行人李劉碧惠致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唯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