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張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張智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少年趙○惟(民國92年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與吳兆鐘(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因細 故發生糾紛,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過節,上訴人 並無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指證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場,但其後改稱無法確定,且始終未 證述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毆打所致。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霆(91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臣(92年5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證人黃星豪(業經第一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 於偵查中雖證述上訴人參與毆打被害人,惟於第一審均改稱 未親眼目睹此情。佐以證人即共犯吳兆鐘供稱本件係由其主 導,上訴人未參與。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確無參與本件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判決不察,竟對於上訴人論處上開 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所 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要不得因所認事實與捨棄 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 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 根據,乃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是縱僅於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 他部分供述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與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 ,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傷害及 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即共 犯吳兆鐘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共犯王○霆、陳○臣於警詢、偵 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璋(92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證人譚○皓(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陳○瑜(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曾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案發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戶柏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時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 約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資為論據。就上訴人 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且未參與犯罪 等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乙節,其理由內並載敘:(1)根據:① 證人趙○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遭蒙眼的口罩拿下來時 ,看到現場有吳兆鐘、綽號「阿傑」之張志傑(音譯)、黃 星豪、綽號「小鬼」、陳○臣等男子,該處是「阿傑」住處 等語;②證人王○霆證稱:吳兆鐘、上訴人指使我們將被害人 強押至上址住處,吳兆鐘將被害人綁起來,又脫掉被害人的 衣褲,現場是由吳兆鐘及上訴人指揮等語;③證人陳○臣證稱 :吳兆鐘把被害人押到頂樓,我和黃星豪、王○霆、吳兆鐘 都在頂樓,我到頂樓才看到上訴人,後來吳兆鐘、上訴人和 王○霆等人用球棒打被害人,黃星豪也有打等語;④證人黃星 豪於偵查中證稱:吳兆鐘指示我們把被害人帶上去頂樓,吳 兆鐘、上訴人就在現場,吳兆鐘、王○霆把被害人綁在欄杆 ,叫他脫衣服,持鋁棒打他,我有打1棍,吳兆鐘、上訴人 、王○霆都有拿鋁棒打蠻多下等語;⑤證人曾曉之於警、偵訊 中證稱:被害人被帶到臺中後,我們一起上頂樓,吳兆鐘、 上訴人、黃星豪、王○霆、陳○臣都在頂樓外面,我有聽到被 害人遭毆打的叫聲等語;⑥證人柏淑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案發現場是透天厝,2樓有2間房間,上訴人住其中一間, 案發時上訴人帶一群人上來,很大聲吵到我兒子,我打開房 門,上訴人剛好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他說怎麼那麼大 聲,他說不關我的事,不要管等語。足認被害人遭黃星豪、 王○霆、陳○臣等人強押至上訴人租屋處時,上訴人不但在場 ,並曾持球棒與吳兆鐘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2)上訴人與 吳兆鐘、黃星豪、王○霆、陳○臣、黃○璋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1 至13、15至16頁)。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足認原審所為論斷說明,俱不 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與吳 兆鐘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於案發時是否認 識被害人、有無恩怨糾紛,僅其何以參與犯罪之動機問題,
性質上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自不足執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害人,亦無過 節,辯稱其無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並據此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依憑己見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而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本 件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執證人吳兆鐘等 人均未到庭作證,請求本院重新審理乙節,自非本院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