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76號
TPSM,112,台上,27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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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陳彥瑋


蔡孟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89、17113
、3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彥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及招 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上訴人蔡孟廷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2人並與蔡品棕(業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洪崇智(業經第一審通緝)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各罪刑。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 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如其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分 別量處上訴人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另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三分別 對上訴人等之量刑及沒收,以及附表一編號一對陳彥瑋之量 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即上訴人等如其附 表二編號一、二部分),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其等與部分被害人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嗣後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上訴人等較 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 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 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 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說明何以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何況共同 正犯蔡品棕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因當事人均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並非原審審判 範圍,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未宣告緩刑,既未濫用其職權,自 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對上訴人 等量刑過苛,並謂其等與蔡品棕相較,既均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涉案程度較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 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等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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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