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吳孟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孟澤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2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 刑(共4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 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 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 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與其附表2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表達願與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而 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犯後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依上述說明,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