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賴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2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賴俊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4顆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部分,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 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已深感悔悟 ,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量處較輕之刑云云,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