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宋城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唐英智 、劉家豪(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對其附 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 主張其主觀犯意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一節,雖與其犯罪情狀有 關,惟原判決係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前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尚非允洽, 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非以上訴人之 犯罪情狀作為重為量刑主要依憑,而原判決亦已酌及上訴人
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惟於本案並非居於核心地 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等犯罪情狀,且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